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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春雷与邹文、刘志强、张庆江、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雷,邹文,张庆江,刘志强,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英,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法定代表人杜文东,场长。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负责人康伟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雷因与被上诉人邹文、张庆江、刘志强、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以下简称奶牛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英,被上诉人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世龙,被上诉人张庆江、刘志强、奶牛场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保险公司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2月4日,奶牛场下属林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春雷、刘志强、张庆江三人签订《木材采伐生产作业合同》,甲方将自己的43林班2-1小班皆伐任务交由乙方生产作业。乙方将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照甲方的采伐计划生产木材816.94立方米,并将采伐木材集材、运输到林业局楞场。采伐任务结束后,甲方以楞场入库检尺为准,一次性给付乙方全部采伐费用。合同中对生产技术标准和生产安全等做了相应规定,要求乙方参加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保险,甲方不承担生产作业中的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刘春雷、刘志强、张庆江分别雇佣人员经安全教育后,并自备作业所需工具入场作业。2、刘春雷为采伐作业,以管吃管住、每天170元的酬劳雇佣邹文为其作业。2013年12月7日,邹文在作业时被油锯割伤脚部。诉讼期间,经邹文申请,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文伤情鉴定,结论为:邹文右脚第一跖骨骨折影响足弓结构,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延长一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区取出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四千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费用计算,支持配置拐杖一付,费用人民币贰佰元。如需二次手术,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可再次鉴定。3、2013年12月7日至25日,邹文在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生活费用由刘春雷支付。4、刘春雷于2013年12月3日为邹文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保险。2014年7月4日,保险公司理赔5779.58元。5、邹文被赡养、抚养人情况:父亲邹宗和,1951年10月生,64岁;母亲宋翠英,1954年1月生,61岁;长子邹连成,2012年4月生,3岁;长女邹莲艺,2001年生,14岁。邹文另有一妹妹邹云,1976年2月生人,39岁。邹文诉称:2013年12月7日,邹文受雇于刘春雷在奶牛场林业局采伐造材时,油锯将其割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断裂。刘春雷给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春雷等赔偿医疗费1282元、误工费24125.40元、护理费2154.7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邮寄费100元、交通费1023.50元、法鉴费24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子女的抚养费分别为3406.80元、10901.76元、父母的赡养费分别为11583、12元、13627元,合计为124520.96元。庭审最后陈述时,邹文明确表示由刘春雷赔偿一切损失,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的追偿。刘春雷辩称:2013年12月4日,奶牛场林业局将其43林班1-2小班皆伐任务承包给了刘春雷、刘志强、张庆江共同作业,并签订了《木材采伐作业合同》。刘志强、刘春雷、张庆江均不具备采伐合法资质,没有受到培训,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规定,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当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采伐员应持证上岗。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及《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奶牛场林业局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按工伤保险责任对因采伐受伤的邹文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告知邹文撤诉或依法驳回起诉。奶牛场辩称:奶牛场林业局不具备法人资格,系我单位下属的一个部门。奶牛场林业局与刘志强、刘春雷、张庆江签订的作业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春雷与邹文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文在工作中没有履行安全生产义务,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志强、张庆江辩称:在完成奶牛场林业局的冬采任务中,刘春雷雇佣邹文作业。在邹文受伤后,因其向奶牛场林业局要营养费,刘志强等人曾从每米工费中扣除5元钱给邹文。该案件与刘志强、张庆江没有关系。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奶牛场下属林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春雷、刘志强、张庆江三人签订的《木材采伐生产作业合同》是刘春雷、刘志强、张庆江三人按照奶牛场林业局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奶牛场林业局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在作业过程中刘春雷、刘志强、张庆江各自独立作业,劳动报酬也以各自采集木材的数量分别计算,三人不是合伙关系。邹文受雇于刘春雷个人,在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刘春雷应当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对邹文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拐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邮寄费,刘春雷应当予以赔偿。刘春雷应当给付邹文的误工费11700元[180天×65元/天(23793元÷365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拐杖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元(9634.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9518.68元[长女邹莲艺的抚养费3406.80元(6813.60元×5年×20%÷2人)+长子邹连成的抚养费10901.76元(6813.60元×16年×20%÷2人)+母亲宋翠英的抚养费13627元(6813.60元×20年×20%÷2人)+父亲邹宗和的抚养费11583.12元(6813.60元×17年×20%÷2人)]、鉴定费241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07634.68元。因邹文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邹文要求刘春雷给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邹文已经领取了保险赔偿金5779.58元,应当在刘春雷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刘春雷主动在邹文住院期间为其支付13658.32元,除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车费外,尚余5400元在邹文手中应当予以扣除外,其与款项已经实际花销,邹文无需返还。因此,刘春雷应当给付邹文的实际赔偿总额为106455.10元。邹文要求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用1282元,因无医嘱支持,且出院病案中明确记载为痊愈,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文要求刘春雷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刘春雷已经支付了邹文住院18天的生活费2200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文要求的交通费1023.50元,因刘春雷不予认可,且邹文因不能说明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已经放弃索赔。保险公司已经对邹文的人身损害结果进行了赔偿,刘春雷与邹文在理赔时已经认可理赔数额,且邹文诉讼期间对该理赔事项无异议,刘春雷、奶牛场主张保险公司应当继续理赔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刘春雷赔偿邹文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拐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鉴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4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邹文负担405元,刘春雷负担2386元。刘春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邹文个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二、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获得生活费必须具备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两个条件,邹文父母不符合该条件,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三、刘春雷于2013年12月3日为邹文购买保险公司的意外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4万元、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只赔偿5779.58元错误,应继续赔偿。四、刘志强、刘春雷、张庆江与案外人韩继伟属于合伙关系,共同签订了《木材采伐生产作业合同》,应当共同承担合伙风险。五、一审定性本案为个人雇佣关系错误,奶牛场林业局属于间接授权刘春雷招用邹文,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邹文与奶牛场林业局形成劳动关系,其受伤属于工伤,责任应由奶牛场林业局承担。在邹文没有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情况下,原审作出错误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即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邹文起诉。邹文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对邹文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二本案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刘春雷为完成采伐任务,雇佣邹文过程中发生事故。依照《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由雇主刘春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张庆江、刘志强辩称:刘春雷与张庆江、刘志强不是合伙关系,是在山上自己干自己的活,只是在合同上签字,挣的钱也是自己挣自己的。奶牛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奶牛场与刘春雷等人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从合同的条款及上诉理由中均可以体现该特征。二、刘春雷引用地方法规,该法规不适用农垦系统。三、本案的纠纷产生与建筑行业及矿山企业法律法规是不同的,刘春雷将二者混为一谈错误。四、邹文与刘春雷雇佣关系事实成立,要求以工伤认定确定奶牛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事实上均不成立。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赔偿金,对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均无争议,现刘春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就保险合同而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认定:2014年4月9日,邹文以刘春雷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刘春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30940元。2014年5月30日,邹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春雷、奶牛场、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4520.96元。2014年6月2日,刘春雷提出请求,申请追加奶牛场、保险公司为被告。2014年6月18日,尚志法院依刘春雷申请,制发(2014)尚民初字第63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奶牛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8月5日,刘春雷以保险公司已主动赔偿邹文5000元为由,申请撤回追加保险公司为诉讼主体。2015年3月19日,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最后陈述阶段,邹文表示“坚持诉请,由被告刘春雷赔偿邹文的一切损失,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的追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春雷雇佣邹文从事劳务活动,作为提供劳务者的邹文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取决于邹文在劳务活动中是否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刘春雷虽称邹文个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邹文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判决邹文不承担责任正确。关于作为接受劳务者的刘春雷的责任问题。因刘春雷系邹文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刘春雷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邹文父母是否具备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至事故发生时,邹文父母邹宗和、宋翠英均已超过六十周岁,且二人系务农人员,属从事繁重体力劳动者,可以参照退休人员的相关规定,视为无劳动能力,在刘春雷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二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邹宗和、宋翠英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刘春雷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继续赔偿的问题。刘春雷虽然于2013年12月3日为邹文购买了保险公司的意外保险,使邹文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且原审中,刘春雷已经主动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的请求,二审期间,刘春雷又提出要求保险公司继续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刘志强、刘春雷、张庆江之间是否合伙关系的问题。因作业过程中,三人各自独立作业,劳动报酬也以各自采集木材的数量分别计算,三人的关系不符合“共同劳动、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特征,刘春雷关于三人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奶牛场应当就邹文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奶牛场与刘春雷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刘春雷等)在作业期间,必须按照甲方所要求的技术规程进行作业,服从现场员的管理,不得转包采伐任务”,据此可以认定,在刘春雷等从事采伐作业过程中,奶牛场是全程参与,并且进行指挥管理的。刘春雷等人系在奶牛场的指挥下完成工作,虽然约定了在采伐接受后才一次性给付全部采伐费用,但这只是报酬的给付方式约定,不足以以此定性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故刘春雷等人与奶牛场之间系承发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邹文虽系刘春雷雇佣,但基于发包人奶牛场应当知道刘春雷等人没有采伐资质的实际情况,其应当与刘春雷等人就邹文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审中邹文明确表示放弃对奶牛场等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审未判决奶牛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刘春雷主张奶牛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因刘春雷的雇主身份事实清楚,邹文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刘春雷主张应由奶牛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春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刘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韩玉梅代理审判员  尹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