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夏景利与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景利,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夏锦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景利。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内府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海,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夏锦盛。再审申请人夏景利因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蓟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行终字第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景利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蓟县政府为第三人夏锦盛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一是第三人属非农业户口,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背相关法律;二是第三人虐待父母且经民事诉讼,不存在与第三人分家的事实;三是四邻签字存在问题,东邻应是高玉林,不是高荣德。(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确实不知宅基地已于1996年7月一分为二,否则不会在1996年3月至12月自费建设整个宅院,且为了允许建房才在空白界址表上签字,当时并不了解该表系第三人的界址资料,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在1996年7月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错误,理应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再审申请人夏景利在第三人夏锦盛的《界址标示及四邻签章》上签字并摁手印的事实,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1996年7月就已经知道了原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到了其和兄弟夏锦盛两人名下,并对双方的临界界址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然而,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景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夏景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