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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华雄与孙海英抚养费2016执4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4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孙某,住湖南省衡阳市。关于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孙某应向李某支付抚养费6875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因义务人孙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及南沙区社保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的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至今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到被执行人租住地南沙区珠江中路二巷34号301房的出租屋管理部门调查,获悉被执行人已不在登记地居住,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