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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田贝招待所与深圳市春潮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田贝招待所,深圳市春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1832号原告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4号城管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国宾,局长。原告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田贝招待所,住所地深圳市田贝四路74号翠景大厦四楼。负责人赵泽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冰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春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街9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郑愈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城管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田贝招待所(以下简称田贝招待所)诉被告深圳市春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胡冰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跃文、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田贝招待所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罗CH030451、罗CH030452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田贝招待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翠景大厦一楼西边6#铺位(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45元,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9,430元)及二楼(建筑面积为205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50元,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2,500元)的房屋租赁予被告;租用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终止后,被申请人应于15日内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一直逾期占用以上租赁房屋,拒不交还原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须就非法占用行为按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上述两份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被告于合同期满后又转账支付了相当于一个半月租金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账户以便退回款项,但被告拒绝提供账户,因此原告无法退回。考虑到被告搬离需要时间,且被告亦在实际占用房屋,故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款项抵作一个半月的租金,但被告直至2013年9月15日仍未搬离。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9月15日起就非法占用行为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015年10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将翠景大厦一楼西边6#铺位执行交付予原告,但被告仍未搬离翠景大厦二楼物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尚未执行交付予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应当就非法占用原告物业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标准参照租金)。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翠景大厦一楼西边6#铺位的房屋占用费为495,465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每月房屋占用费19,430元,计至2015年10月30日,即19,43025.5个月=495,465元);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翠景大厦二楼物业的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2,870,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每月房屋占用费102,500元,计至涉案二楼物业实际交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即102,50028个月=2,870,000元)。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非法占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翠景大厦一楼西边6#铺位的房屋占用费495,465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按每月19,430元的标准,计至2015年10月30日,即19,43025.5个月=495,4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房屋占用费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非法占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翠景大厦二楼物业的房屋占用费,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按每月102,500元的标准,计至涉案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即102,50028个月=2,8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房屋占用费支付完毕为止);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在2013年提起了(2014)深仲裁字第158号裁决书当中已经予以了处理,当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了裁定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第二条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被告归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双倍租赁的赔偿金,因此原告对被告逾期未搬迁和未返还物业的租金或场地占用费也好,已在该仲裁申请案中进行了主张,并且深圳市仲裁委已就该案做出了(2014)深仲裁字第158号裁决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再次就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并据逾期部分向乙方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逾期不搬迁,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起了仲裁,并且已经由深圳仲裁委依法做出了终审的裁决书,并且该裁决书已经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处理阶段。关于逾期不搬迁以及相关事实应当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进行执行处理,并且原告通过深圳市中级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能够实现其权利,具备了保护及权利的措施。原告再次就该房屋租赁合同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属于累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早在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及第三人深圳市纽宏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强制措施更换控制了6号铺以及二楼80%以上物业的控制权,现在6号铺以及二楼80%物业均在原告的保管和控制之中。被告并没有使用和占用。而目前占用的两个小商铺,法院已经向他们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有侵权侵占的相关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优先权,深圳仲裁委已做出生效裁决书,认定原告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以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就相关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而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多次就相关是否续约以及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调解,而且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主张能继续租赁,原告依法仍开展公开对外招标和进行租赁的方式,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合法对外承租相关物业的权利。根据深圳市城管局田贝招待所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提供的关于终止翠景大厦二楼以及6号商铺租赁合同的函,就已经说明原告已经与深圳市纽宏投资有限公司终止了他们违法招标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该物业将继续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并且多次在法院与被告进行协商是否继续续约,而且现今仍在协商当中,因此并不存在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物业的行为。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2日原告田贝招待所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罗CH030451、罗CH030452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田贝招待所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景大厦一楼西边6号铺位和翠景大厦二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珠宝业),其中翠景大厦一楼西边6号铺位建筑面积共计134平方米,租赁房屋的单位租金按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45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9,430元;翠景大厦二楼建筑面积共计2050平方米,租赁房屋的单位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50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2,500元。被告租用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本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于15日内迁离并返还租赁分物,并保证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属正常损耗的除外),同时结清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原告田贝招待所有权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并就逾期部分向被告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本合同约定之租赁期间届满,被申请人需继续租用租赁房屋的,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向原告田贝招待所提出续租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对租赁房屋有优先承租权。原、被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因双方发生纠纷,两原告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春潮公司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春潮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暂计至)双倍租金的赔偿金365,790元(121,930元/月3),付至被申请人归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等请求。春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裁定确认春潮公司依法对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翠景大厦一楼西边6#铺位和二楼具有优先租赁权等请求。深圳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14)深仲裁字第158号裁决书,认定关于深圳城管局、田贝招待所要求春潮公司向其支付双倍租金的赔偿金人民币365,790元(自2013年9月15日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15日,实际付至被申请人归还租赁房屋日止)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深圳城管局、田贝招待所的违约行为是春潮公司的优先租赁权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深圳城管局、田贝招待所关于要求春潮公司支付逾期交房双倍租金赔偿金的请求。遂驳回了深圳城管局、田贝招待所的此项仲裁请求。(三)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两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春潮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2015年3月12日恢复执行。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翠景大厦一楼2015年10月30日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回来了,原告申请的占用费也只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主张翠景大厦一楼和二楼大部分在2014年5月20日就已经在原告田贝招待所的控制和掌控之中。(四)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仲裁时的请求是春潮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暂计至)双倍租金的赔偿金365,790元(121,930元/月3),付至被申请人归还租赁房屋日止,其请求的是两倍租金的赔偿金。被告也确认当时仲裁时原告提出的也是两倍租金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深圳仲裁委仲裁时的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逾期之日起至归还租赁房屋日止的双倍赔偿金,暂计至2013年12月15日双倍租金的赔偿金365,790元(121,930元/月3)。其请求的是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涉案房产,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就逾期部分向被告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涉案房产一楼西边6#铺位(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和二楼物业的房屋占用费(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计至实际交还之日止)。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申请仲裁裁决时已经提出,仲裁裁决对此已经做出了裁决,原告在此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应于驳回。至于仲裁裁决是否支持原告的请求,则属于仲裁裁决认定裁决的事项。原告主张在仲裁裁决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是以侵权纠纷提起的房屋占用费主张,本院认为,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已经在仲裁时选择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深圳仲裁委已经作出了裁决,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田贝招待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知擎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宝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