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现峰与王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峰,王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411号原告孟现峰,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原告孟现峰与被告王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峰诉称,被告王越以房东身份在网上发布出租信息,原告孟现峰因储存需要与被告多次协商达成租赁协议,2015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殷陈路2号厂房380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36000元,押金3000元,至合同签订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租金和押金39000元,但在原告准备使用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并非租房所有权人,该房屋已被法院拍卖,已无法实现租赁目的,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但被告均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39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被告王越在网上发布厂房租赁信息。原被告双方经电话联系,确定租赁意向,原告孟现峰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2015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座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殷陈路2号的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双方约定厂房租赁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36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房屋租赁费36000元整(叁万陆仟元整),房屋押金3000元整(叁仟元整),共计39000元整(叁万玖仟元整)。王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再次向被告支付29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准备进入租赁的厂房时,发现该厂房已于2015年11月3日被法院拍卖给了济南新运丰经贸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及押金,被告一直未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发布信息(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收到条、银行转帐记录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越与原告孟现峰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被告应当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现厂房被拍卖原告的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及押金3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未约定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对于利息应当以39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现峰与被告王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现峰租金36000元、押金3000元。三、被告王越支付原告孟现峰利息(计算方式:以39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王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77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东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