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基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基文,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基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基文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某鞋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试鞋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拿包1个,内有人民币2750元、华为P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8元)及纯银水晶项链1根(未估价)等物品。随后,陈基文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物品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28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所盗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红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智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