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刑更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魏某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889号罪犯魏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斌、张雄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魏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魏某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魏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某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