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方明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明发,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识字,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人方明发曾因盗窃和故意伤害他人分别于2008年1月和2月被行政拘留并罚款。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8月6日和2011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各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明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明发为非法获取他人钱财,多次夜间到芜湖县人民医院和芜湖县中医院住院部等地,乘他人熟睡之际,窃取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106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方明发至芜湖县人民医院老住院部一楼一房间内,趁被害人陶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现金3700余元和一部苹果6手机。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366元。2、201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方明发至芜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趁病房内4床被害人滕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现金1400元。3、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明发至芜湖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趁病房内36床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现金300元。4、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方明发至芜湖县中医院住院部二楼,趁病房内5床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现金2300元。被告人方明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明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滕某、吴某、孙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0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明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明发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六)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明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赔偿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