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凤英与陈道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英,陈道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648号原告吴凤英,清浦区开学干货门市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道池,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人民路29号。负责人王洪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烨,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吴凤英诉被告陈道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凤英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201796.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4年9月12日6时33分许,被告陈道池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寨路交叉路口时,车右前保险杠及翼子板与沿宁连一级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吴凤英所驾高仕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陈道池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凤英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骨折、腹部闭合性外伤、脑挫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骨科门诊1-2周复诊1次、建议休��3个月、在胸背部支具保护下可适当下床功能锻炼、普外科、脑外科门诊随诊等。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术后、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骨科门诊1-2周复诊1次、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等。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5年12月31日,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为90日。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道池系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凤英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告吴凤英与被告陈道池按2:8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8124.57元(其中原告吴凤英支付3489.1元,余款94635.47元未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52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40元/天×52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七、误工费。自2011年起至事发前,原告一直承租淮安市福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门面房在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福成农贸市场内经营清浦区开学干货门市部,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百货零售。庭审中,原告主张按157元/天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有关收入证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以及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736元/年),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1564元(119.8元/天×180天)。八、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赔偿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二、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坏,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的损坏情况以及车损照片,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500元。十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800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扣赔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有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211814.5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0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93804.57元的80%即75043.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剩余20%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93053.66元(118010元+75043.6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凤英各项损失合计193053.66元。二、驳回原告吴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1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凤英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负担2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雍梦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