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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俊州与李学成、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州,李学成,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620号原告:高俊州,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州与被告李学成、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学成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平、被告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海、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州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李学成承包的被告宝泰公司新建二层食堂做楼顶防水时,从搭建在脚手架上的梯子上掉下,致左脚受伤。伤后,由被告李学成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2400元(260元/天×240天)、护理费2700元(150元/天×18天)、伤残评定费2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0320元。被告李学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现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80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被告李学成找的原告去宝泰公司做防水,原告又找到证人,当时约定每人每天260元。2015年3月31日,开始干活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摔伤,被120送往医院。第二天,证人和其他两人继续干活至完工,后被告李学成支付了证人杨某等三人的工资。2、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陈述:原告找证人去宝泰公司做防水,当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60元���干活当天,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被告李学成叫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后证人与他人一直在工地干活至完工,去年由被告李学成结清了工资。3、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结论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4、原告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防水工。5、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6、护理人员杨丽霞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杨丽霞为原告妻子,从事防水工作,日工资150元。被告李学成辩称,原告受伤地点的工程,不是被告李学成承包的,原告高俊州也不是被告李学成雇佣的工人,被告李学成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学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药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李学���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被告宝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宝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宝泰公司员工第一食堂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发包给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宝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宝泰公司的起诉。被告宝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工程合同审批单一份、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宝泰公司将食堂工程承包给了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宝泰公司主体错误。被告李学成对原告和被告宝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宝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李学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被告宝泰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高俊州对被告李学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宝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将与本案事故发生相关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合同所涉乙方,根据该份证据证实被告宝泰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承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位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李学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鉴定费开支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相关部门颁发给原告职业技能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仅能证实原告妻子杨丽霞的户籍情况,不能证实杨丽霞从事的工作和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李学成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李学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宝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宝泰公司发包工程的原始材料,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宝泰公司与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宝泰公司将本公司第一食堂工程承包给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了相关工程施工事宜。2015年5月,被告李学成经联系到上述工程中做防水,后李学成找到原告高俊州,原告又找来杨某、余某,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人每天26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学成组织高俊州、杨某、余某到被告宝泰公司第一食堂楼顶做防水,期间原告在用梯子上楼顶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学成将原告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李学成支付了医药费13289.50元。原告住院被诊断为左足跟骨闭合粉碎骨折。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24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学成继续组织杨某、余某等人完成了被告宝泰公司食堂楼顶防水工程,后被告李学成分别支付了杨某、余某等人工资。诉讼中,被告李学成认为杨某、余某系与被告李学成、原告高俊州合伙承揽的宝泰公司防水工程,二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向法院申请追加杨某、余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成组织原告高俊州等人到被告宝泰公司���堂工程中做防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李学成支付了医药费,事后又支付了参加工作的其他人员工资,可见被告李学成与原告及其他参加工作人员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学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摔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他人过错所致,应与其自身不慎有关,原告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李学成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宝泰公司将其公司第一食堂工程发包给唐山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工程中做防水与被告宝泰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成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某、余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二人为涉案防水工程���合伙承揽人,但其未提供该合伙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追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其造成的伤害后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高俊州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89.50元、误工费26234.40元(109.31元×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1654.20元(91.90元×18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2038.10元。被告李学成应赔偿36426.67元(52038.10元×70%),扣除被告李学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3289.50元,被告李学成应再赔偿原告23137.17元(36426.67元-1328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俊州损失23137.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李学成负担211元,原告高俊州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永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