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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磊与被告玉梅、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玉梅,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477号原告王磊,男,蒙古族,无业,现住科左后旗金宝屯镇三委1组25号。被告玉梅,女,蒙古族,个体,户籍地科左后旗,现住科左后旗。被告丽霞,女,蒙古族,农牧业局职员,现住科左后旗。原告王磊诉被告玉梅、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玉梅因生活上急需用钱,从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还款,并约定按照2分5计算利息,担保人的责任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并由被告丽霞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偿还本利72000.00元。被告玉梅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承认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给我一些时间偿还,丽霞是担保人。被告丽霞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玉梅因生活上急需用钱,由被告丽霞担保,从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2分计息,双方约定近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到2016年3月24日,共计22个月,利息22000.00元(50000.00元×0.02×22个月),本利合计72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二被告所打借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依法给付欠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丽霞属担保范围内,应负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2014年5月24日-2016年3月24日:50000.00元×0.02元×22个月),本利合计72000.00元。二、被告丽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