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俊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2行初88号原告刘俊。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谨(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土地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俊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苏谨、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及案外人刘旭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二七滨江商务区土地储备计划”,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后,于同年5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规答字第20160250号),认为二七滨江商务区二期、四期储备计划可以公开,并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武汉市2015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武政办(2015)70号)及所涉及的二七沿江片二期和四期项目明细表向原告刘俊予以公开。原告刘俊诉称,其于2016年4月22日书面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二七滨江商务区土地储备计划。5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自行领取公开答复书,原告于13日签收。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事实不清,违反《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违法;2、撤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规答字第(20160250)号,限期被告重新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作出书面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二七滨江商务区土地储备计划,依据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所述请求,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规答字第20160250号),将其申请公开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武汉市2015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武政办(2015)70号)复制给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不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一,被告接收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可以予以公开,但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范围,也不属于原告诉称《湖北省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即被告的答复行为未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二,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行为表明原告亦认可上述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刘俊与案外人刘旭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书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二七滨江商务区土地储备计划”。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5月9日作出内容为“经核实,你申请的信息(二七滨江商务区二期、四期储备计划)本机关可以予以公开,现复制给你,详见附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规答字第20160250号),同时附具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武汉市2015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武政办(2015)70号)文件及所涉及的二七沿江片二期和四期项目明细表,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向原告刘俊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刘俊进行了送达。原告刘俊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未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违法并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答辩状、《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0160250)、《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规答字第20160250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该局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原告刘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5月9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年5月13日向原告刘俊送达,其答复期限符合《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刘俊认为其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该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该局未主动公开违法并要求撤销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观点,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供给原告刘俊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武汉市2015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武政办(2015)70号)文件形式和内容来看,该文是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武汉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审批武汉市2015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请示》(武土资办(2015)3号)的批复,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是该文件的制作机关,而是其在履行职责中获取、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由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主动公开的范畴。且该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系2015年度全市指导性的土地储备计划,涉及地块数目众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据原告刘俊的申请内容描述,将文件全文及“二七沿江片二期、四期项目”的土地储备计划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给原告刘俊,充分保障了原告刘俊的知情权,也符合《条例》所规定的提供形式。故对原告刘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