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秀群与刘祥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群,刘祥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03号原告罗秀群。被告刘祥熙。原告罗秀群与被告刘祥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秀群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祥熙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刘祥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祥熙向原告罗秀群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祥熙出具借条与原告罗秀群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祥熙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向贷款人即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秀群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罗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刚审 判 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