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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执监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刘毅胜等与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告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刘毅胜,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超雄,张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监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360号皇城御园。法定代表人杨旭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佳该行职员申请执行人刘毅胜,男。被执行人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担保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金鼎大厦。法定代表人姚超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姚超雄、张新建(基本情况略)涟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刘毅胜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超雄、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利害关系人长沙银行股份有公司娄底分行发出(2015)涟执字第15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行以执行对象错误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对此进行了异议审查,并作出(2015)涟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娄底分行称:涟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泰丰担保公司财产时冻结了本行的保证金专户是错误的,虽该被冻结的保证金专户与泰丰担保公司在本行的贷款有一定的联系,但专户除冠名本行外,户内资金亦属本行所有和支配。本行因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对象错误而提出异议,该院却以本行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来进行审查,并作出(2015)涟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更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撤销上述裁定,并解除对本行保证金专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人泰丰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利害关系人娄底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金担保合同》及《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泰丰担保公司在娄底分行保证金专户(户名为“长沙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对出质人授信项下,有出质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应的全体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总授信额度)500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质押担保,在出质人或债务人未清偿所欠债权人全部债务前,债权人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债权人可扣划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而无需提前通知出质人。与此同时,泰丰担保公司与娄底分行名下的每位转账支付信用卡客户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核保书,至今有效在保的转账支付信用卡客户数37户,担保金额为1382万元。2014年1月30日,泰丰担保公司向“长沙银行保证金专户”转入资金150万元整。截止2015年10月18日止,由泰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转账支付信用卡逾期户数已达10户,其中符合代偿条件的信用卡逾期户数已达4户,透支本金达到173.47万元。2015年10月20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毅胜与泰丰担保公司、姚超雄、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娄底支行发出(2015)涟执字第15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该行开立的户名为“长沙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代偿准备保证金1090000.81元。本院认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泰丰担保公司财产时冻结了利害关系人娄底分行户名为:长沙银行保证金专户,属执行对象错误。因该账户内资金虽由泰丰担保公司存入,但由娄底分行实际控制并支配,且在泰丰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信用卡逾期户达四户,透支本金超过所存入保证金的情况下,泰丰担保公司对该户内资金并无所有权。同时,在本案中因娄底分行所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对象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涟源市人民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异议审查,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均应予纠正,娄底分行申请有理,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2、将本案发回涟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李 俨审 判 员  谢 俊审 判 员  刘景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