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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德华,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承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DEBRAANNLOVERIDG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晁伟华。再审申请人王德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01民事判决第二、五、六、七、八项,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主张,即支付2004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500元、2004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2,954.55元、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申请人据此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1,328.59元。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申请人放弃上诉,且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具体的理由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对王德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采用计件工资方式发放。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对其安排申请人享受年休假、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事实进行了举证。该举证具有证明力,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王德华与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双方自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存在违章指挥申请人冒险驾驶经过改装的加长运输车辆及上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其应当获得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王德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德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泳雷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