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2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福为与被告杨振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福,杨振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142号原告:吴忠福,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振忠,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忠福为与被告杨振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福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四组平整土地,约定每小时工资160元。原告平整土地工时共计30.5小时,工资合计为488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并未立即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而被告至今未给付报酬。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880元。被告杨振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杨振忠通过李连财找到原告吴忠福,想雇佣原告并使用原告的推土机平整辽阳县柳壕镇黄套村四组韩阳家的大坑,口头约定每小时劳动报酬为160元(包括人工费和设备使用费),且干完活就立即支付报酬,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平整土地共历时3天,工时共计30.5小时,劳动报酬合计488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并未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证。载明:“吴忠福30.5小时×160=4880元。推韩阳大坑平整3天。”落款有杨振忠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虽然原告提供的书证无欠款等字样,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工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证应当理解为被告具有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忠福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8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田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