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人姜伟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湘、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姜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被告人何某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的住处房间内查获散弹枪子弹75发,后又在被告人何某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龙联村腾理屯2号家里的房间内查获散弹枪1支。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的散弹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持有的子弹均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涉案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兆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