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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昌晖仪表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昌晖仪表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4民初481号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张士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昌晖仪表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672235283W。法定代表人姜立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烟台昌晖仪表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587.5元,由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