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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09号原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苏萍,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宏,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因被告不履行协议,不交商业险,不交管理费,双方签订了解除挂靠协议,但被告未按解除协议约定将车辆转出原告公司名下。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有效,被告将辽K280**和辽K24**挂车辆转出原告公司并支付2014年管理费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宏将其所有的辽K2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K2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各项相关手续,被告应按时交管理费和车辆商业保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解除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所有的车号辽K280**,挂车号辽K24**挂的车辆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车辆不许再用原告公司名义从事运输,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将车辆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解除挂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将其车辆转出原告公司。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辽K280**欠2014年管理费3600元。因被告未按解除挂靠协议约定履行,且尚欠原告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将辽K280**和辽K24**挂车辆转出原告公司,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管理费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辽K280**和辽K24**挂车辆行驶证,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收条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有效一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辽K280**和辽K24**挂车辆登记转出原告公司一节,被告没有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在双方协商签订解除挂靠协议后,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10月2日前将其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的车辆转移登记,现转出条件已经成就,该车辆不应再用原告公司名义从事运输,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管理费3600元一节,有挂靠协议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有效;二、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在原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K280**和辽K24**挂车辆转移登记;三、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家审 判 员 赵小涛审 判 员 张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