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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顺江诉贺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江,贺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王顺江。委托代理人张莲花,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兰。原告王顺江诉被告贺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嵘崎、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江及委托代理人张莲花、被告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江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且被告系债委常委,2014年6月7日15时许,原告应邀去鑫美格债权人接待室开会,散会后原告准备回家时,被告拦住原告去路说原告在会议过程中有用手机录像,要求检查手机,因原告不愿交出手机,被告就动手抢手机并殴打原告,与被告一伙的其他债权人见状都参与抢夺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手机被抢走砸烂,后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急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娄星分局法医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在派出所调解下由被告赔偿了原告手机和眼镜费用500元,医疗费用及相关支出由原告自行垫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2、由涟滨派出所委托所作的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复印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鉴定复印费为58元;证据3、涟滨派出所的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受伤的事实;证据4、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共8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5、涟滨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手机、眼镜损失费总计500元;证据6、肖若桃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肖若桃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7日打原告的事实;证据7、市中心医院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15张,用于证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共计4263.65元。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证言所述不客观、不真实,我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证据7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贺兰辩称,原告王顺江被鑫美格债权人殴打是因为其在债权人会议上未经同意,录音、录像并大声喧哗引起不满造成的,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只是要求原告删除影像资料,监控录像也显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上接触,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事发后,在涟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已赔偿了原告手机损失500元,原告在市经济开发区领取医药费3000余元,并保证不再以此事上访。被告贺兰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债权人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用于证明会议当天的事发经过;证据2、贺赵述出庭作证证言,证据3、贺均财出庭作证证言,证据4二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3、4用于证明两证人陈述看过当天监控录像,在当时大厅的监控录相中原、被告之间没有身体接触;证据5、房产局答复,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身体接触;证据6,经济开发区信访救助补偿表,用于证明原告已领取信访补助3500元。原告对被告贺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客观不真实,证据2、3不客观不真实,证明的内容并非亲眼所见,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刚好证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伤是由被告所致,证据6无异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7、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予以综合评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系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14年6月7日15时许,原告应邀去鑫美格债权人接待室开会,散会后原告准备回家时,在大厅外被告与其他债权人拦住原告要求原告删除在会议过程中的手机录像,原告不同意交出手机的情形下,被告抢夺原告的手机。后原告与鑫美格债权人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3142.49元。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头皮血肿。2014年6月19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复印费58元。之后,在涟滨派出所和司法所的协调下,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手机损失5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用没有得到赔偿申请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救助,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了原告信访救助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3142.49元;2、陪护费585.58元即(35623元/年÷365天/年×6天),3、误工费585.58元即(35623元/年÷365天/年×6天);4、住院伙食补助360元即(60元/天×6天);5、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复印费58元,以上共计为4931.6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由于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并未达到残疾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受伤事件的起因是被告与其他债权人拦住原告要求原告删除在会议过程中的手机录像,原告不同意交出手机的情形下,被告抢夺原告的手机,在起因方面,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在之后的过程中原告受伤,但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纵观本案受伤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负担3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5元;二、驳回原告王顺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20元,由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