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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波、尹长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尹长利,徐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985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1/1),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从烘,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波。被告:��长利。被告:徐锣平。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李波、尹长利、徐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从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尹长利、徐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尹长利、徐锣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波未依约偿还,被告尹长利、徐锣平也未替被告李波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计18428.16元,从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止)。2、被告尹长利、徐锣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波、尹长利、徐锣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波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波、尹长利、徐锣平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李波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0日可循环借款额度20万元,在该期限和额度范围内,被告李波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尹长利、徐锣平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波提取借款20万元,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0.1475‰,借款到期为201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波未按约偿还,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428.16元。被告尹长利、徐锣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尹长利、徐锣平与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波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波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长利、徐锣平为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范围内向被告尹长利、徐锣平主张担保权利,被告尹长利、徐锣平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尹长利、徐锣平对被告李波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计18428.16元,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尹长利、徐锣平对被告李波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李波负担,被告尹长利、徐锣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