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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129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永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芬、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1月2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正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1月5日生一男孩马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爱好各异,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2014年2月份被告再次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孩子年龄小体弱多病,需要母爱和母亲的照管。家里有人管孩子,被告才能外出打工,以获得家庭生活和给孩子看病的经济来源。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因为我们是二次婚姻,被告一直为了维持家庭和谐,让着原告,一般都随着原告的性子相处。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到家中好好过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均经法院调解离过婚;2、宝鸡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孩子马某甲患脑发育不良,需要长期进行综合康复治疗;3、凤翔县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患病被告曾为原告检查。原、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1月2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5日(农历正月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月5日生一男孩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孩子患脑发育不良,被告带孩子曾多处治疗,现仍然需要长期进行综合康复治疗。孩子约半岁时原告去上海打工,2011年秋季被告也去上海打工,双方在上海一起打工到2014年正月回来。2014年农历2月原、被告因给孩子看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11月、2015年6月2日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来,原告未回家并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孩子,双方亦共同外出打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为孩子体弱多病,需要长期治疗,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带孩子长期多处治疗,原告也应当尽母亲的责任。现双方的主要精力应当放在提高家庭收入、抚养好孩子方面,勿轻易提起离婚。只有原、被告共同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才能有利于孩某子复。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元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