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与谢瑞祥、张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谢瑞祥,张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323号原告: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业主:李秀荣,女,汉族,个体户,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鞠长峰,男,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被告:谢瑞祥,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张宝辉,男,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业商店与被告谢瑞祥、张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鞠长峰、谢瑞祥到庭参加诉讼,张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诉称:2014年4月7日,谢瑞祥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折合人民币1386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张宝辉为其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谢瑞祥、张宝辉给付欠款138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谢瑞祥辩称:买卖属实,欠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张宝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谢瑞祥在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处赊购种子、化肥,折合人民币1386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张宝辉为其担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份“欠据”。根据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的诉讼请求、谢瑞祥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谢瑞祥应否给付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欠款13860.00元及利息?2、张宝辉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谢瑞祥应当给付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欠款13860.00元及利息,张宝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提出谢瑞祥尚欠13860.00元及利息,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张宝辉为其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谢瑞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宝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瑞祥给付原告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欠款138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二、被告张宝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由谢瑞祥、张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宫亦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