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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良职与被上诉人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冯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良职,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冯绍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职,男,生于1960年4月26日,通江县粮食局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一,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绍元(曾用名冯少元)男,生于1961年9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马良职与被上诉人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冯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马良职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良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被上诉人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一、冯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再审查明:1998年6月14日时任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主任冯绍元向马良职分别书立了三张借据,共计借款50040元,并在三张借据上加盖了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约定1998年10月14日归还。因云昙乡木顶寨村未偿还,双方于1999年3月25日再次约定1999年5月4日原审被告冯绍元在三张借条上批注了“到时不还,拿私人的房屋作抵押”,并加盖了私人印章。1999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马良职起诉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及冯绍元,要求偿还借款50040元及利息。1999年11月27日,法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时任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的支部书记张文一及村主任冯绍元参与了调解。冯绍元称向马良职借款的实际本金是41700元,当时有8340元的利息也打入了借条,共计5004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5%,借款目的是交税费。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借款本金为41700元,从借款之日即1998年6月14日按月利率5%计息至1999年12月14日,利息为37530元,除1999年11月27日前已还10000元外,1999年12月14日前偿还10000元,下余利息17530元与41700元计作本金,定于2000年7月14日前偿还,并从1999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原审被告冯绍元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马良职负担1000元,被告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马良职垫支)。本院出具了(1999)通江经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时查明:1999年5月15日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向马良职付款1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2000年7月29日通过法院执行,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稻谷向马良职抵偿了8669.64元。通江县云昙乡人民政府依照国发(2006)34号和国办发(2006)86号关于化解乡村债务的文件精神,为化解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于2013年6月20日替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向马良职支付乡村债务化解资金100000元,2014年元月27日替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向马良职支付乡村债务化解资金150000元,马良职前后共计领款268669.64元。另查明:1998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为7.02%,1年为7.92%,1-3年为9%。1999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为5.58%,1年为5.85%,1-3年为5.94%。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通江县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不按约定时间偿付原审原告马良职的借款,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1999)通江经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虽系原审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双方对借款本金41700元从借款之日1998年6月14日至1999年12月14日计算利息时,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明显高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1999年11月27日调解时对借款本金41700元已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已超出了1999年6月10日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又将原下欠利息17530元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这样计算出的总利息高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原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马良职称借款本金为50040元,但二被告辩称借据上的金额为5004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1700元,另8340元是41700元从借款之日1998年6月14日至还款之日1998年10月14日四个月按月利率5%应计付的利息,本息共计50040元。1999年10月27日调解时双方认可的借款本金为417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1700元。原审被告冯绍元以通江县木顶寨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原审原告马良职借款,目的是交税费,虽然在欠据上也加盖了私人印章,但系借款经办人,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冯绍元于1999年5月4日在借条上批注了“到时不还,拿私人的房产作抵押”,但双方未明确抵押物,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同按担保法的规定并未生效,原调解确认原审被告冯绍元承担担保责任不当,亦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通江经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审原告马良职借款41700元,并从借款之日199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在结算时原审被告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和通江县云昙乡人民政府已垫付的268669.64元一并纳入结算。三、驳回原审原告马良职对原审被告冯绍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良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通江县人民法院(1999)通江经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并立即执行;二、原审、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1999)通江经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债务不存在,村委会不欠马良职任何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冯绍元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江县人民法院(1999)通江经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计息约定以及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行计息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合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庭审调解,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417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冯绍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诉争债务系被上诉人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款义务人应被上诉人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冯绍元作为村主任在借据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抵押物指向不明,且未予抵押登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冯绍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良职原审提起诉讼时间为1999年,其相关法律适用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原审判定上诉人通江县木顶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马良职借款本金417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马良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