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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学珍上诉于小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珍,于小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珍,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小亿,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红梅,1966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学珍因与被上诉人于小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庭。上诉人王学珍,被上诉人于小亿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于小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学珍系邻居关系,我家住在东侧,王学珍家住在西侧。因王学珍不注重邻里间良好关系的和谐相处,进而导致两家关系不睦。2015年5月,我开拖拉机行至王学珍门口,王学珍为泄私愤,阻止我通行,将我的农用拖拉机用铁锹砸出两个大坑。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学珍赔偿我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由王学珍承担。王学珍辩称,我没有砸破拖拉机,我是用铁锹的背打了一下,是因为于小亿的车甩我一身的粪便,拖拉机一点损坏都没有,我不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小亿与王学珍系邻居关系,于小亿在东,王学珍在西。2015年5月,于小亿与王学珍因琐事发生纠纷,王学珍持铁锹打砸于小亿的农用拖拉机。后法院组织双方查看损坏情况,王学珍未去现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学珍持铁锹打砸于小亿的农用拖拉机,现于小亿要求王学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对其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判决:一、王学珍赔偿于小亿财产损失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于小亿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学珍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学珍没有持铁锹打砸于小亿的农用拖拉机,反而是于小亿的农用拖拉机甩王学珍一身的粪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于小亿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王学珍称并未持铁锹打砸于小亿的涉案农用拖拉机,只是用铁锹的背打了拖拉机一下,并未造成拖拉机损坏。王学珍自认用铁锹打击了涉案拖拉机,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拖拉机确有损坏,王学珍经法院释明后未到场参加勘验,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于小亿主张王学珍持铁锹打砸涉案拖拉机,致拖拉机损坏的事实,并据此判决王学珍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王学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学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学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学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