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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文红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红,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35号原告黄文红,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辉,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黄文红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谢金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红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辉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文红借款5万元,约定3个月偿还,月利率2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黄文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辉向原告黄文红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张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辉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文红现金计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暂按三个月归还带利息,一次还清)张辉2014.4.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辉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黄文红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明确约定“月息2分”,上述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文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61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皮跃军审 判 员  胡 曦人民陪审员  谢金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