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与黄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黄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677号原告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林荣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燕,女,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务代表,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被告黄国民,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三闽工贸公司”)与被告黄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闽工贸公司诉称,被告黄国民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欠款3300元,于2015年4月14日欠款1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欠款9500元,共计13800元,并有销售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销售单五张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国民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国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三闽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国民向原告三闽工贸公司购买农药,于2014年4月14日欠货款1000元;2015年3月24日,欠货款3300元;2015年6月15日欠货款9500元,共计尚欠货款13800元。以上货款均由被告于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闽工贸公司与被告黄国民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被告应相应的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农药款138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江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林舒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