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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曹海霞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2958号罪犯曹某。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曹某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