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云、林联埕与被告廖木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云,林联埕,廖木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416号原告陈玉云,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联埕,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光瑜,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木兰,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昌情,德化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云、林联埕与被告廖木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联埕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瑜、被告廖木兰及委托代理人郭昌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云、林联埕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陈玉云向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址在德化县龙浔镇南环路“嘉盛花苑”商住组团中的2号楼2层的房产,用于与原告林联埕共同经营德化县家盛大酒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装修事宜,然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廖木兰多次强行进入酒楼,制止工人装修,损毁装修设备,并强行拉闸停电,致使原告装修工期严重停滞,已远远超出装修免租期,至今未能如期开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廖木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廖木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廖木兰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即答辩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制止工人装修,损毁装修设备,强行拉闸停电”的行为,完全是原告单方捏造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装修过程中改变结构致使房屋主板面破裂和大梁断裂和大面积漏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侵犯了答辩人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是去告知原告侵权,不是答辩人侵权。原告的房屋装修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是违法装修,侵犯了答辩人和其他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装修行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其违法装修行为依法应予以停止,原告的违法装修主要表现如下:1.改变原结构,致使主板面破裂和大梁断裂,造成漏水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侵犯了业主权益;2.房屋是原告陈玉云租赁,而使用是原告林联埕,违反租赁合同约定;3.原告在租赁场所开办酒楼不合法既没有主管机关召开听证会,即开办酒楼后会造成噪音和空气污染,会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4.原告的装修行为改变原结构没有经主管机关审批,上述原告的违法和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和相关主管机关给予制止和惩处。原告的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我方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有任何侵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陈玉云与案外人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陈玉云向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址在南环路“嘉盛花苑”商住组团中的2号楼2层的商场,同时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交付装修,至2016年1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陈玉云租赁上述房产系用于与原告林联埕、案外人陈青松(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共同经营德化县家盛大酒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装修事宜,在装修过程中凿除二层(标高4.500m)D-E轴交13-16轴楼板混凝土。被告及2号楼其他业主向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嘉盛花苑2#楼二层商场租人陈青松、陈玉云在装修过程中擅自破坏承重结构”的信访事项。2016年1月7日,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嘉盛花苑2#楼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德建信(2016)2号文件,处理意见:1.产权人已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拆除二层局部楼板对房屋整体结构的影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二层(标高4.500m)D-E轴交13-16轴楼板拆除对结构整体安全性无明显影响;2.产权人已委托原设计单位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相应的修复方案,承租人已按修复方案对二层(标高4.500m)D-E轴交13-16轴楼板进行修复。如对本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嗣后,被告及其他业主均未提出复查请求。2016年2月18日,原告林联埕经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个体工商字号名称为德化县家盛大酒楼的预先核准。2016年3月21日,原告所注册的德化县家盛大酒楼经过德化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合格审核。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5月3日,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廖木兰及其他业主进入酒楼,以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改变结构致使房屋主板面破裂和大梁断裂和大面积漏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阻止装修工人进行装修,原告遂向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报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云、林联埕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德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协议书、报警回执单,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由德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德建信(2016)2号文件、物业公司出具通知、投诉书;本院调取的德化县公安局龙浔派出所出警的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光盘、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址在德化县龙浔南环路“嘉盛花苑”商住组团中的2号楼2层(设计为宴会厅)的商业用房的租赁经营权,且办理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对租赁场所经营酒楼对其造成影响,应当通过正常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纠纷,但被告采取阻挠原告装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租赁场所占有与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被告的侵权并未对原告的精神、名誉造成侵害,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款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木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陈玉云、林联埕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陈玉云、林联埕负担2300元,被告廖木兰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鸣 宙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精 腾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款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