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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储佩霞、张崇国等与张家裕、张崇廉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佩霞,张崇国,张文瑾,张家裕,张崇廉,张崇良,张仲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储佩霞。原告张崇国。原告张文瑾。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裕。委托代理人张仲德(被告张家裕儿子),即本案被告张仲德。被告张崇廉。被告张崇良。被告张仲德。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佩霞、张崇国、张文瑾诉被告张家裕、张崇廉、张崇良、张仲德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佩霞、张崇国、张文瑾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张崇廉、张崇良、被告张仲德(即被告张家裕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朱方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佩霞、张崇国、张文瑾诉称,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现金汇镇)齐贤村7组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老宅)属建房申请人即三原告和父母共同共有,现母亲已死亡,该房已拆迁,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安置人理应对该房屋的动迁享有利益,但被告在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后对原告不予安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析产继承取得因老宅动迁安置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和苑33幢XXX梯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3房屋)、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西苑52幢XXX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房屋)。被告张家裕、张崇廉、张崇良、张仲德共同辩称,老宅遇动迁,经父母申请获批180平方米的建房面积,后政府建造了集资房,仅安置了94平方米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长乐小区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集资房)。后集资房再次遇动迁,针对集资房安置了803房屋,因老宅拆迁获批的180平方米建房面积未被安置完毕,故经拆迁户争取又安置了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西苑52幢XXX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902房屋)和1002房屋。在老宅动迁前,家庭已作分家,因被告张崇廉、张崇良在他处有独立的宅基地房屋,故老宅房屋分给了原告张崇国和被告张仲德各一半。老宅动迁后,经全家再次协商分配财产,原告张崇国分得父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农场东区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农场房屋),被告张仲德分得集资房,并由被告张仲德补偿原告张崇国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现被告认为,第二次分家实际分割的是老宅全部的拆迁利益与农场房屋,案涉三套安置房均属老宅拆迁所得,且三原告系城镇居民性质,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裕与被继承人王天云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张崇廉、二子张崇良、三子张崇国、四子张仲德,原告储佩霞和被告张崇国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文瑾系双方所生女儿。老宅于1979年11月立基建造,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使用权人为王天云、张家裕、储佩霞、张崇国、张文瑾,其中张家裕、储佩霞、张崇国、张文瑾登记为居民户口,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506-01-339,户主为王天云。1996年,老宅土地被某企业征用而遇动迁。1996年7月,经王天云、张家裕申请获批180平方米建房面积。1996年9月,该户与所在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确认老宅房屋79平方米,安置了94平方米的集资房。2006年8月9日,王天云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其父母早在1987年均已死亡。2010年12月27日,被告张崇良与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奉安拆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集资房异地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安置面积按原有94平方米面积增加8%计算为101.52平方米,补偿款(包括速迁奖50,000元)为97,270元,另约定老宅有效面积131.18平方米,补偿安置面积37.18平方米(131.18-94),补偿款为37.18?1,300=48,334元。安置了实测面积为117.35平方米的803房屋(单价2,170元,按核定安置面积10.1.52平方米计房款220,298元),超核算面积113.69平方米的12.17平方米(单价8,805元)增收107,157元,另应付代收费用(房屋维修基金等)6,954.82元,共计114,111.82元(对220,298元的房款未结算为应付款),扣除留存的补偿款48,334元,尚需支付65,777.82元,由被告张仲德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崇良与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老宅有效面积131.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补偿170,534元(131.18?1,300)。安置了建筑面积均为70.79平方米的902房屋(单价2,210元,房款计154,103元)和1002房屋(单价2,250元,房款计151,363元),超面积5.8平方米(单价3,345元)增收6,467元,另应付代收费用(房屋维修基金等)8,597.14元,共计320,530.14元,扣除留存的补偿款170,534元,尚需支付149,996.14元,由被告张仲德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另查明,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被拆迁对象为宅基地使用证编号506-01-339,房屋坐落于齐贤村7组,902房屋和1002房屋入住证和房屋认购单中载明,入住和认购对象均为齐贤村7组王天云户;2、根据动迁补偿安置人口和面积界定的有关规定,以在动迁范围内的户籍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准,以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批文上合法有证有效的建筑面积为补偿安置面积,不足人均45平方米的,补偿面积认定至人均45平方米,只享受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本次动迁补偿;3、农场房屋原为公房,2004年11月产权登记为三原告共同共有;4、被告张崇廉、张崇良、张仲德在他处均另有宅基地。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签有原告张崇国姓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的证明1份,载明:父母有集资房和农场房屋各1间,曾赠与张崇国、张仲德,约1997年经两人协商,集资房归张仲德所有,农场房屋归张崇国所有,对此双方及父母和其他兄弟均无意见。另提供了签有原告张崇国姓名的收据1份,载明:由于集资房动迁,给张仲德带来好处,故张仲德自愿给张崇国50,000元,作为哥哥照顾弟弟的补偿。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5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证据的“张崇国”签名字迹均为原告张崇国书写。原告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上述证据上需检的“张崇国”签名是张崇国所写。原告为二次鉴定各支付了鉴定费9,815元和4,000元,合计13,815元。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仍持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案涉的二个动迁公司作了调查,证明老宅动迁安置了集资房,由于拆迁政策不健全,当时未按宅基地面积进行补偿,故在集资房拆迁安置803房屋后,又针对老宅安置了902房屋、1002房屋。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老宅拆迁得到了面积补偿,三套安置房均系集资房拆迁所得。以上事实,由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名字更正证明、《房屋拆迁协议》及拆迁房清单、建房申请书、《集资房异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结算清单、代收现金解款单、签有张崇国名字的证明及收据、《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入住证、房屋认购单、农场房屋产权人信息、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定上述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表示各原告对其应得份额不需明确各自份额,被告张家裕、张崇廉、张崇良表示其应得份额均赠与被告张仲德所有,并表示考虑到安置的面积大于老宅拆迁获批的180平方米的因素,同意给予原告902房屋和1002房屋中任意一套,但原告应支付增付房款149,996.14元中的一半。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一般由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本案中,三原告及被告张家裕虽在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为使用权人,但鉴于上述人员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依法均不享有该项权利,该项权利应由王天云享有。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确定应以农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人员为标准。本案中,对老宅的房屋权益,虽未在任何拆迁协议中直接体现,但根据本案的整个动迁情况,可认定该房屋权益已转化于第一次动迁安置的集资房内,而对集资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已归被告张仲德所有,故针对集资房拆迁被安置的803房屋亦应归被告张仲德所有。对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张崇国签名的证明中可见,明确集资房而非老宅的拆迁利益归被告张仲德所有,即便如被告所述902房屋和1002房屋系因老宅拆迁获批的180平方米剩余安置部分而来,亦不能当然认为在分家时就已包含该部分权益,从最后一次的拆迁协议及相关材料上,均清楚地表明该次拆迁系针对老宅,本院结合拆迁部门的证词,依法认定902房屋和1002房屋系基于老宅的补充动迁所得。根据老宅的补充动迁政策,系按人口或按面积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而本次动迁系按照面积为标准,不以常住人口为准,故动迁权益归属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根据前述理由,由老宅宅基地使用权转化的该部分安置权益归属王天云所有。现王天云已死亡,遗产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张崇国和四被告继承,原告张崇国可继承其中的1/5,而为取得902的房屋和1002房屋,在扣除全部补偿款后另行支付给拆迁部门的149,996.14元,应作为王天云债务,由继承人共同承担。现四被告同意将其中一套安置房给原告,并由其支付相应的对价,已超出了原告张崇国可继承的范围,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原、被告的诉辩意见,酌定1002房屋归原告张崇国所有,803房屋和902房屋归被告张仲德所有,由原告张崇国支付被告张仲德74,99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西苑52幢XXX梯XXX号房屋归原告张崇国所有;二、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和苑33幢XXX梯XXX室、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西苑52幢XXX梯XXX号房屋归被告张仲德所有;三、原告张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仲德人民币74,998.07元;四、驳回原告储佩霞、张崇国、张文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3元,减半收取计4,261.50元,鉴定费13,815元,由原告储佩霞、张崇国、张文瑾共同负担16,473元,由被告张仲德负担1,6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