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权,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润濠公司与汕头建总公司双方签订《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润濠公司向汕头建总公司施工的位于珠海市××区白藤湖的江南岸随园工程供应混凝土,结构层数为31层、17层、11层、3层,面积为13万平方,供应总量约为7万立方(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应总金额约为1700万元;计划供货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润濠公司每月5日前向汕头建总公司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汕头建总公司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并由事先约定的对账人签字(盖章)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供完1万立方时即付至总货款的70%,之后按月付款,每月10日即付上月货款的70%,主体封顶时付清总货款的85%,主体封顶后交付28天强度报告时付清总货款的95%,主体封顶后交付28天强度报告时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如因混凝土原材料价格升降,购销合同所定混凝土供应价由双方按市场实际情况协商调整;若汕头建总公司违反合同付款要求,润濠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汕头建总公司应按所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润濠公司支付违约金,汕头建总公司还应支付润濠公司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了汕头建总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黄伟双的签名。庭审过程中,汕头建总公司对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黄伟双分包了涉案工程,汕头建总公司没有授权黄伟双与润濠公司签订合同,黄伟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润濠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6月5日向汕头建总公司发出《商品混凝土调价联系函》四份,称碎石处于供不应求状态,需提高混凝土的单价,并要求汕头建总公司确认提价事宜,确认方一栏有黄伟双的签名并加盖了“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江南岸随园项目资料专用章”。黄伟双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出具的《对数确认书》校对确认一栏签字确认润濠公司的每月供货数量及供货总额。《对数确认书》上载明的供货数量、金额与每月的销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相一致。2015年1月6日,黄伟双在《对数确认书》中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2月,润濠公司供货26,814立方,供货总额为9,327,996元,汕头建总公司已付款4,078,573.55元,尚欠5,249,422.45元。2015年2月3日,黄伟双在《对数确认书》中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月,润濠公司供货28,259.5立方,供货总额为9,822,115元,汕头建总公司已付款4,458,573.55元,尚欠5,363,541.45元。2015年3月9日,黄伟双在《对数确认书》中签名确认:润濠公司于2013年6月供货32立方,于2013年7月供货37立方,于2013年8月供货2立方,于2013年9月供货70立方,于2013年10月供货220立方,于2013年11月供货2243立方,于2013年12月供货2069立方,于2014年1月供货5759立方,于2014年2月供货2立方,于2014年3月供货1561立方,于2014年4月份供货539立方,于2014年5月供货947立方,于2014年6月供货1479立方,于2014年7月供货1475立方,于2014年8月供货2201立方,于2014年9月供货1985立方,于2014年10月供货2488立方,于2014年11月供货2204立方,于2014年12月供货1501立方,于2015年1月供货1445立方,于2015年2月供货462立方,以上共计28,721.5立方;供货总额为9,977,991元,汕头建总公司已付款4,458,573.55元,尚欠5,519,417.45元。润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送样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6日、2015年1月15日)及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供货单用于佐证其向汕头建总公司供货28,721.5立方的事实。《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厂家为润濠公司。庭审过程中,汕头建总公司确认其有使用过润濠公司的混凝土。供货单载明润濠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供货数量为28,713.5立方,除2014年1月的供应方量与《对数确认书》、销售结算单载明的数量相差8立方外,其余月份的供货量与《对数确认书》、销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一一对应。润濠公司称在复印供货单作为证据使用时不慎丢失了2014年1月2日型号为C30P6膨胀混凝土的供货单,根据该月的结算单,8立方的C30P6膨胀混凝土的价值为2848元,但汕头建总公司已在《对数确认书》上确认供货数量及金额,应以《对数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庭审过程中,汕头建总公司核对了上述供货单原件,确认润濠公司提交的供货单载明的供货总量为28,713.5立方,亦确认2014年1月2日型号为C30P6膨胀混凝土缺少8立方的送货记录,但汕头建总公司对上述供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润濠公司主张的供货缺少质监站的证明。另查明,汕头建总公司系江南岸随园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为珠海市中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庭审过程中,汕头建总公司主张江南岸随园工程共有三期,汕头建总公司完成一期工程后便与发包人解除合同,一期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或1月12日封顶,一期工程的总造价约为5000万元。汕头建总公司另主张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伟双,其向黄伟双或按照黄伟双的要求向案外人付款达520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汕头建总公司具体分包了什么工程,汕头建总公司称不清楚。润濠公司主张汕头建总公司已向其付款4,458,573.55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其主张。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4年5月26日,珠海市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备注一栏载明为“斗门混凝土款”;2014年7月15日,中良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备注一栏载明为“代汕头建总支付混凝土款”;2014年9月3日,珠海市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备注一栏载明为“江南岸混凝土款”;2014年9月23日,珠海市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备注一栏载明为“江南岸中港砼款”;2015年1月5日,中良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16日,中良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27日,中良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8万元,备注一栏载明为“代汕头建总支付混凝土款”;上述共计398万元。庭审过程中,润濠公司称其与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占成,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受润濠公司委托收取货款。2015年12月23日,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受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收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江南岸随园的混凝土款,共计4,458,573.55元。珠海市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者系汕头建总公司。庭审过程中,汕头建总公司主张珠海市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润濠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往来,其付款有可能是受其他人委托付款,但不一定是受汕头建总公司委托。再查明,2015年11月16日,润濠公司与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受润濠公司委托指派李平权律师为润濠公司与汕头建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费为16万元。诉讼过程中,润濠公司承认涉案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庭审过程中,汕头建总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收据等用于证明其与黄伟双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其共向黄伟双支付款项5200万元,黄伟双与润濠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损害汕头建总公司利益。对此,润濠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汕头建总公司与黄伟双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汕头建总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交由黄伟双支付,可以证明黄伟双是汕头建总公司的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首先,涉案合同尾部加盖了汕头建总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黄伟双的签名,汕头建总公司对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汕头建总公司虽主张黄伟双冒用其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但未能就黄伟双如何取得公章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混凝土强度报告》载明汕头建总公司承建的江南岸随园工程使用了润濠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汕头建总公司虽主张润濠公司的供货与涉案合同无关,但未能提供其他合同、供货单等予以反驳。最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中良公司及汕头建总公司投资设立的珠海市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润濠公司的关联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且银行业务回单备注栏载明“代汕头建总支付混凝土款”“江南岸混凝土款”,汕头建总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汕头建总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理应受合同约束。润濠公司向汕头建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汕头建总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关于汕头建总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额。《对数确认书》有黄伟双的签名,黄伟双作为汕头建总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代表,润濠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汕头建总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内容进行对账,汕头建总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汕头建总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黄伟双在《对数确认书》签字的行为效力及于汕头建总公司。润濠公司另提交了供货单用于佐证供货事实,经汕头建总公司核对供货单原件,供货单载明的供货总额与《对数确认书》、销售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总额相差8立方,差额在于2014年1月2日的供货,除此以外,《对数确认书》、销售结算单载明的供货内容与供货单载明的供货内容一一对应。《对数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有润濠公司、汕头建总公司双方的确认,且载明的内容基本与供货单、销售结算单相符,原审法院对《对数确认书》予以采信。2015年3月9日的《对数确认书》载明润濠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供货数量为28,721.5立方,供货总额为9,977,991元,汕头建总公司已付款4,458,573.55元,尚欠5,519,417.45元,无证据证明汕头建总公司已付清上述欠款,因此,润濠公司要求汕头建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519,417.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汕头建总公司主张涉案一期工程的封顶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左右,2015年1月6日的《对数确认书》载明的结算总额为9,327,996元;润濠公司提交的最新强度报告的送检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28天强度报告的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3日的《对数确认书》载明的结算总额为9,822,115元,强度报告交付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5月13日,2015年3月9日的《对数确认书》载明的结算总额为9,977,991元。根据合同“主体封顶时付清总货款的85%,主体封顶后交付28天强度报告时付清总货款的95%,主体封顶后交付28天强度报告时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的约定,则汕头建总公司应于2015年1月12日付至7,928,796.6元(9,327,996×85%=7,928,796.6),于2015年2月13日付至9,331,009.25元(9,822,115×95%=9,331,009.25),于2015年5月13日付至9,977,991元,而汕头建总公司目前已付款项4,458,573.55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因此,汕头建总公司构成迟延付款,理应依约向润濠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润濠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汕头建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470,223.05元(7,928,796.6-4,458,573.55=3,470,223.05)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2015年2月12日;以4,872,435.7元(9,331,009.25-4,458,573.55=4,872,435.7)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5,519,417.4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若汕头建总公司违反合同付款要求……汕头建总公司还应支付润濠公司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因此,润濠公司有权向汕头建总公司主张合理的律师费。庭审过程中,润濠公司承认涉案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因此,润濠公司在案件中主张律师费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润濠公司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19,417.45元;二、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470,223.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2015年2月12日;以人民币4,872,43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5月12日;以人民币5,519,41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6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36,660元,由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24元,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1,136元。一审判决后,汕头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依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主张,而一审法院未作理睬,这是本案发生错误裁判的重要原因。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期间,当庭向审判员提出本案不应以简易程序审理而应依普通程序审理的要求,但未得到回应,之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又向该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也未得到任何回复,当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再次当庭提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判员仍不作任何回复。二、错误认定事实。1、遗漏涉案关键事实。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书,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应当十分清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甲乙双方应互相提供企业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甲方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上述材料全部作为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同时甲方明确:甲方的签约代表为本合同甲方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表甲方签署与本合同有关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双方合同变更、补充条款、协议,代为与乙方对账并签署结算单或委托他人与乙方对账或签署结算单,甲方同意:甲方签约代表或其委托人所签署文件、结算单的效力甲方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对合同的生效进行了特别约定,约定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订,或授权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而上述文件是合同的重要附件。上诉人不认可购销合同已生效,更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实际供货的数量及供货质量。对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上诉人也没有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的生效,被上诉人应当负举证义务,但截至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及由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这只能说明购销合同签订后,没有人有权利对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及质量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黄伟双在《对数确认书》签字的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购销合同是否生效,购销合同项下的金额如何确定是本案的基本焦点,对认定合同关系主体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根本找不到案外人黄伟双是否取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及由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等相关事实的只言片语,故意遗漏此一关键事实。2、据以认定涉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明显有假。《混凝土强度报告》是商品混凝土交易中卖方必须提供的材料,也是反映商品混凝土质量、价格的决定性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区区几份无法确认的所谓《混凝土强度报告》,而且明显有假,根本无法证实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的质量、价格,更加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的总价款。3、举证责任倒置不当,致使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黄伟双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多份《对数确认书》、《混凝土销售结算》、《商品混凝土调价联系函》,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是上诉人签订,而案外人黄伟双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明确授权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案外人黄伟双的行为是冒用上诉人名义。一审判决认定黄伟双的行为不是冒用,根本没有证据。据查,案外人黄伟双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及合同关系。4、认定事实违反法律常识。上诉人与黄伟双之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向黄伟双或黄伟双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即证明了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向黄伟双或黄伟双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当成黄伟双具有上诉人主体资格及获得上诉人授权的证据,与基本法律常识不符。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多份《对书确认书》、《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商品混凝土调价联系函》是黄伟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事前没有授权,事后没有追认。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应依法确认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行为人黄伟双个人之间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此外,上诉人与黄伟双确实也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当然也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原始供货单的核对,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履行关系;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观点。对方在补充中提到的提供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的义务,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合同明确签约代表是全权代理人,既然上诉人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就代表其认可代理人的身份,且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也让被上诉人充分相信黄伟双这个签约代表是代理人;三、混凝土强度报告是第三方的抽查结果,并不是每一车都要抽查并出强度报告的,对方所述是不符合常识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批证据材料,包括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对数确认书》记载的2014年11月10日所付款项有误,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78万元;另有工程质量处罚决定书等,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起已终止“合作”、上诉人与黄伟双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等等。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但对2014年11月10日付款数额的出入作出了解释,称因当时上诉人已存在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故双方协商从该笔付款中扣除了部分违约金。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认可该合同已成立,但否认该合同已生效。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否认合同已生效,故本案二审的关键问题是,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已生效,黄伟双签字确认的《对数确认书》是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合同未生效的依据是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甲方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上述材料全部作为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系对合同生效条件所作的特别约定,因黄伟双不能提供上述材料,故应认定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必须有相应的明确约定,不能牵强附会。该条款的内容显然并无将该约定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使黄伟双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如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则亦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认可其承建的“江南岸随园”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中良公司、珠海市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多次向被上诉人指定的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支付货款,并在银行业务回单备注栏中注明系“代汕头建总支付混凝土款”“江南岸混凝土款”等字样,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并支付相应货款,且二审时上诉人实际上也认可了其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进入实际履行,该合同不仅成立,且已生效。关于黄伟双签字确认的《对数确认书》是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的问题。基于《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业已生效的认定,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甲方的签约代表为本合同甲方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表甲方签署与本合同有关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双方合同变更、补充条款、协议,代为与乙方对账并签署结算单或委托他人与乙方对账或签署结算单,甲方同意:甲方签约代表或其委托人所签署文件、结算单的效力甲方均予以认可。”故黄伟双作为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依约取得合同所列事项的代理权。黄伟双签字确认的《对数确认书》《混凝土销售结算》《商品混凝土调价联系函》等文件,均未超越上诉人授予的代理权限,故均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原审认定黄伟双在《对数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上诉人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与黄伟双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黄伟双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如上诉人认为黄伟双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有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可另行向黄伟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一批证据材料的处理问题。上诉人一审期间坚称其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否认中良公司、珠海市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有关,甚至在原审初次开庭时明确表示不认识黄伟双。一审判决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上诉人才改变诉讼策略,开始提供有关证据。故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批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关于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对数确认书》是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的基本事实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批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的申请构成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4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挺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家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