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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EDI PRIATNO与GUANG IMPORT&EXPORT TRADING CO.,LIMITED、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黄贵珠侵权责任纠纷2015民四初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EDIPRIATNO,GUANGIMPORT&EXPORTTRADINGCO,黄贵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第87号原告:EDIPRIATNO,国籍:印度尼西亚。委托代理人:贺东杰,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GUANGIMPORT&EXPORTTRADINGCO,LIMITED,注册地:香港,现下落不明。第三人:黄贵珠,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联系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原告EDIPRIATNO诉被告GUANGIMPORT&EXPORTTRADINGCO,LIMITED、第三人黄贵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东杰、第三人黄贵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前,第三人以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的名义,向印度尼西亚PT.MITRACOCITRANIAGAPUSAKA(以下简称印尼公司)供应一批小玩具,总价值美金206000元。2013年10月31日,印尼公司委托原告并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以第三人名义发来的电子邮件指定的汇款线路汇入103000美元。后经原告、第三人和印尼公司核查发现:第三人发给印尼公司电子邮件中指定的汇款线路已被黑客修改,致使印尼公司委托原告把货款103000美元错误地转账给了黑客指定的账户(收款行:交通银行,收款人:GUANGIMPORT&EXPORTTRADINGCO,LIMITED,即被告)。2013年12月3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报案。2013年12月5日,该局决定立案。随后,被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冻结。2015年1月16日,印尼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把应返还的103000美元本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103000元(美元)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身份等;2、公司注册证书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身份等;3、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4、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原告受委托向被告GUANGIMPORT$EXPORTTRADINGCO.LIMITED转入10.3万元(美元)及该款被侦查机关冻结等事实;5、账户明细查询、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受委托向被告GUANGIMPORT$EXPORTTRADINGCO.LIMITED转入10.3万元(美元)及该款被侦查机关冻结等事实;6、离岸客户开户申请书、开户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因黑客篡改汇款路线致使原告把10.3万元(美元)错误地转入被告GUANGIMPORT&EXPORTTRADINGLIMITED银行账户等;7、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商业营业准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因黑客篡改汇款路线致使原告把10.3万元(美元)错误地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同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取被告在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开设账户的流水明细记录。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我是国兴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29日前印尼公司向我司采购一批玩具,总金额是20.6万美元,我是负责处理该事务的业务员。我司于2013年10月30日要求印尼公司先汇一半货款,并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了我司的帐户。2013年10月31日印尼公司委托原告,并通过原告帐户向我司指定的帐户汇款10.3万美元,但后经原告、我和印尼公司核对,邮件中指定的帐户被黑客修改,导致10.3万美元错误转到黑客指定的开设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帐户中。2013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我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案,后被告开设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帐户被冻结,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印尼公司收到的第三人所发来的电子邮件附件及第三人向印尼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13年7月1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3年7月,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递交《离岸客户开户申请书》,向该行申请开设账户。2013年7月3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经审核同意被告在该行开立离岸账户:活期账号为OSA90×××00,定期账号为OSA9000009261920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2013年10月29日前,案外人印尼公司向案外人国兴公司采购一批玩具,总金额为20.6万美元,第三人是国兴公司负责处理该事务的业务员。2013年10月30日,国兴公司要求印尼公司先汇一半货款,第三人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印尼公司提供了收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浙江分行,账号:36×××90,户名:ZHEJIANGZITICIMP&EXPCO,LTD)。2013年10月31日,印尼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司员工)并通过其帐户向以第三人名义发来的电子邮件中指定的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离岸金融部,账号:OSA90×××00,户名:GUANGIMPORT&EXPORTTRADINGCO,LIMITED)汇款10.3万美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本院从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调取的流水明细记录显示: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账户(账号为05×××67)向被告开设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上述账户(账号为OSA90×××00)汇入103000美元。因国兴公司一直未收到上述款项,后经原告、第三人和印尼公司核对,印尼公司所收到的第三人发来的涉案电子邮件中所指定的帐户被黑客修改,导致涉案10.3万美元错误转到黑客指定的被告开设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上述帐户中。2013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穗公越立字【2013】15690号《立案决定单》,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黄贵珠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是:“2013年12月3日,受害人黄贵珠(即本案第三人)来本所报案,称其客户于2013年10月31日委托印度尼西亚EDIPRIATNO(即本案原告)向她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0.3万美元时,被黑客篡改汇款路线,而致使她的该应收款转入以GUANGIMPORT&EXPORTTRADINGCO,LIMITED(即本案被告)名义在广州开立的中国交通银行账户中,她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立案,目前该银行账号资金已被公安机关冻结”。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印尼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10月31日,我公司委托EDIPRIATNO并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你单位汇入103000美金。因该汇款不应归你单位所有,故应把103000美金本息返还给我公司。现我公司把该债权(103000美金本息)转让给EDIPRIATNO,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后,即直接向EDIPRIATNO履行返还103000美金本息的义务”。同日,印尼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该司将追回上述所骗款项103000美元的权利转由原告行使,并确认上述所骗款项103000美元追回后全部归原告所有。另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营业地址原位于广州市解放南路123号首、二层、12-18层,后于2014年2月28日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裙楼、地下室)负一层A区、B区,1层101、102、113至117房、5层501、502。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案外人印尼公司与被告均不存在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一、被告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不当得利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开设的涉案帐户已于2013年底被查封,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原营业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被扣押财产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本院作为具有涉港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因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因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二、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案外人印尼公司与案外人国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印尼公司收到国兴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要求印尼公司将货款付至指定的账户,但因该账户信息已被黑客修改,致使印尼公司误以为该账户就是国兴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为印尼公司的员工,原告受印尼公司的委托按照邮件要求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90×××00汇款103000美元。案外人印尼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无业务往来,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取得案外人印尼公司的财产有合法根据,故被告应将取得的财产和该财产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给案外人印尼公司。鉴于案外人印尼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通知,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汇款103000美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GUANGIMPORT&EXPORTTRADINGCO,LIMITED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EDIPRIATNO汇款103000美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公告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GUANGIMPORT&EXPORTTRADINGCO,LIMITED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内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燕琼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