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聂世望与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聂世望,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142号��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世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兴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世望,原审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斌,被上诉人聂世望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审被告全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聂世望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我向全胜公司送废钢材料,除支付部分外,累计欠款为633858.5元。经多次索要,全胜公司仅给我出具了对账单,欠款为343857元。经全胜公司和全力集团协调,全胜公司将一部分货款调给全力集团向我支付。全力集团支付部分货款后,向我出具了一张288501.5元的对账单,经我多次催要货款,两公司一直不予偿还。为早日收回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全胜公司、全力集团偿还货款63385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全力集团、全胜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数额也属实,全胜公司欠聂世望的款应该偿还,但是全胜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同意以自己的款偿还全力集团所欠的款。原审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聂世望一直向全胜公司送废钢材料,全胜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3年12月,经其内部协调,全胜公司将欠聂世望的部分货款803562.1元转由全力集团代偿,后全力集团代为偿还了聂世望货款515060.6元,尚有货款288501.5元全力集团一直未代偿。2015年7月与9月,聂世望与全胜公司、全力集团对账,全胜公司尚欠款343857元,全力集团尚有288501.5元未代为偿还。至此,全胜公司实际仍欠聂世望货款632358.5元。为此,聂世望诉至法院。诉讼中,聂世望向原审法院提出仅要求由全胜公司偿还全部货款633858.5元。原审法院认为:聂世望向全胜公司送废钢材,全胜公司对剩余欠款出据了对账单,欠款为343857元,全胜公司也承认欠款属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全胜公司欠聂世望的货款343857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全胜公司和全力集团约定,对聂世望的欠款由全力公司代偿,双方虽未签订代为履行的协议,但全力集团已实际代为偿还515060.6元,其实际形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全力集团未按约定支付完毕,所以对未支付的部分288501.5元仍应由全胜公司继续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聂世望货款632358.50元。二、驳回聂世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全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聂世望与上诉人全胜公司和原审被告全力集团均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由上诉人全胜公司和原审被告全力集团各自所欠,并不是代偿所致,故不适用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全胜公司和全力集团各自偿还债务,原审判决却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仅要求全胜公司偿还全部货款632358.5元。”原审原告若以此向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全胜公司承担全部货款,应属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举证期满前提出,且应当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送达当事人,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任何法律文书,故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全力集团的子公司,并非其分公司,双方各自的债务不能根据债务人的要求任意由其中一方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聂世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人对所欠被上诉人货款632358.5元并无异议。该欠款是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达上诉人处收货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全胜公司的过磅单。在被上诉人索要货款的过程中,上诉人不能支付货款,由上诉人内部调节,指令全力集团支付部分货款,但全力集团也未付清全部货款,并出具对账单。全力集团代偿全胜公司的货款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全力集团代偿全胜公司部分货款是事实,故原审判决货款全部由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对账单没有加盖其两公司的印章,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将全力集团列为第二被告,但没有要求全力集团具体支付多少货款。在原审诉讼当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是在原审查明事实后,被上诉人放弃和撤回对全力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全力集团陈述: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88501.5元货款是全力集团的欠款,与全胜公司无关,且于2016年2月22日又向被上诉人聂世望支付了1049.67元,现尚欠287451.83元。上诉人全胜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聂世望废钢帐明细;证据二、应付聂世望帐款明细。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聂世望共向上诉人供货价值2548157元,上诉人已支付2204300元,尚欠343857元。被上诉人聂世望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对账说明及相关四张明细。证明目的:在全胜公司的付款证明中有25万元虽在全胜公司的账目中,但实际是全力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全胜公司送货价值2548157元,全胜公司已支付货款1954300元,下欠593857元。而全力集团所下欠的���款为38501.50元。原审被告全力集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聂世望供货和付款明细;证据二、聂世望供货凭证;证据三、原审被告全力集团支付聂世望货款凭证。以上证据均证明:聂世望共向全力集团供货价值1439697.57元,已支付1152245.67元,尚欠287451.83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欠货款343857元没有异议,但全胜公司所支付的货款总额应当扣除实际由全力集团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而此25万元应当增加原审被告全力集团所支付的货款当中,故上诉人全胜公司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593857元(343857元+250000元)。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全力集团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其公司的内部记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是其公司内部入库记账凭据,没有被上诉人聂世望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上诉人全胜公司与原审被告全力集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账说明认为,该对账说明中的付款凭据是承兑汇票,该四张承兑汇票是全力集团作为支付全胜公司的往来款而支付给全胜公司,再由全胜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还是应当视为全胜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三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为其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但欠款余额与被上诉人聂世望提交的对账单欠款余额一致,故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账说明和付款凭据承兑汇票,此四张承兑汇票均没有全胜公司的名称,而是全力集团的名称,全胜公司和全力集团均没有提交反证证明此四张承兑汇票系全力集团支付给全胜公司的往来款,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说明和付款凭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款项的金额有误,本院将在认定的事实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聂世望累计销售价值2548157元的废旧钢材给上诉人全胜公司,上诉人全胜公司共支付货款1954300元,尚欠货款593857元未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聂世望累计销售价值1439697.57元的废旧钢材给原审被告全力集团,截止2016年2月22日原审被告全力集团共支付货款1402245.67元,尚欠37451.9元未支付。原审判决中“2013年12月,经其内部协调,全胜公司将欠聂世望的部分货款803562.1元转由全力集团代偿”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世望向上诉人全胜公司和原审被告全力集团销售废旧钢材,三方的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全胜公司和原审被告全力集团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全胜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聂世望的部分货款由原审被告全力集团代偿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全胜公司和原审被告全力集团对于所欠被上诉人聂世望的货款应当各自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聂世望支付货款593857元;原审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聂世望支付货款37451.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聂世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全胜公司负担2500元,原审被告全力集团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上诉人全胜公司负担2813.5元,由被上诉人聂世望负担28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继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