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袁虎小与张美琴、杨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虎小,张美琴,杨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101号原告袁虎小,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段艳霞,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琴,女,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个体。身份证号:×××被告杨玉斌,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蒙欣花园7号楼1402,个体。身份证号:×××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虎小诉被告张美琴、杨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虎小委托代理人段艳霞,被告杨玉斌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美琴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10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在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未给付,因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90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其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从2011年10月1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估算为900万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美琴、杨玉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2011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2.5%有异议,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借款,被告用位于东胜区颐景园小区迎街C座二层700平米房屋抵顶给了原告,该笔借款已由房屋作为了抵顶,所以原告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单原件3张,证明被告张美琴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10万元;于2012年4月16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共计借款1490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5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二、打款回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张美琴转账交付1300万元,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张美琴转账交付270万元,共计1570万元,后被告张美琴偿还过借款80万元,剩余借款1490万元。三、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借款本息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提交三张图片,证明二被告已将自己开发的颐景园小区迎街C座二层700平米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用于抵顶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已经接收了该房屋,并对外出租使用。二、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玉斌对颐景园的开发享有所有权,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被告杨玉斌享有处分权。三、证人吕某、温某证言,证明被告开发的颐景园小区迎街C座二层700平米房屋抵顶给了原告,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证据一、二,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认可,对2011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2.5%有异议,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以及借款利息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抵顶事实。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真伪,且证据自身与其待证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三,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证人本身是被告雇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独立作为认定事实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美琴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10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案件审理中,被告张美琴对其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单载明内容中:月利率2.5%,2.5%字样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张美琴无法提供相应鉴定所需样本,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的后果。另查明,被告张美琴、杨玉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袁虎小与被告张美琴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通过房产抵顶的方式清偿完毕,因其就该辩称意见未提供合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债务抵顶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单利率并非被告书写,并且申请对借款利率字样鉴定,后因未提供笔迹鉴定样本使得鉴定无法进行,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借款利息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现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照2分计算,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数额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为900万元(1000万元*45个月*0.02元/月),以及从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美琴、杨玉斌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琴、杨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袁虎小给付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利息900万元。二、被告张美琴、杨玉斌给付原告袁虎小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美琴、杨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业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