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398号原告张某,教师。被告曾某甲,下岗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儿子出生不久离婚,在儿子上高中时复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复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未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双方复婚后,双方对各自的财产及收入均各自所有和支配。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200元,2016年3月期间又向原告借款3000余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提供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曾某乙,现已成年。1986年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年××月××日双方复婚,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重新确立了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之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重新确立婚姻关系,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财产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