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盛祥与蔡建智、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盛祥,蔡建智,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93号原告许盛祥。委托代理人黄保学,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智。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蔡建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青,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盛祥与被告蔡建智、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保学,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盛祥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蔡建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当日分两次(一次400000元,一次1600000元)借给被告蔡建智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蔡建智向原告按两次借款额分别出具借据。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蔡建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建智只偿还了400000元借款的全部本息,违约未偿还1600000元本金。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蔡建智只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至今拒不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建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52000元;2、被告蔡建智对欠款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1%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建智未作答辩。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借款2000000元,只是借了1600000元,不存在当日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建智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网银还款700000元,2015年6月15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还款300000元,该款项应扣除本金。第二,对于利息的诉请过高,高于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调整。并且款项应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对于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该诉请应予驳回。诉讼费由法院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蔡建智及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载明:“借款人蔡建智身份证号××向许盛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圆整(¥:16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到2014年7月16日止共计壹个月,月利率按2.1%计算,每壹个月付息一次,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以公司所有财产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贰年。本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北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章):蔡建智(签字、捺印),联系电话:155××××8888,借款日期:2014年6月17日。保证单位(签章):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37XXXXXXXXXX,法人代表:蔡建智,法人章:蔡建智(印章),保证日期:2014年6月17日”。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蔡建智转款1600000元。被告海西公司质证称,对我公司的担保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蔡建智汇款4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蔡建智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被告海西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00000元借款的存在,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原告提交农业银行对账单五页,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偿还利息到2015年1月17日,每月还息33600元。被告海西公司质证称,对还息情况需要回去落实。原告提交卡号62XXXXXXXXXXXXXX,户名为许盛祥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卡出借给被告蔡建智1600000元;原告又提交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林培凸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该卡于2014年1月10日出借给被告蔡建智300000元。被告海西公司质证称,对户名为林培凸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金额有异议,对方提交证据的金额是300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建智不存在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对户名为许盛祥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13页完整证据明细表,该表中也记录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网银还款700000元,2015年6月15日网银还款300000元,该两笔款项共计1000000元均转入原告该招商银行卡账户。另查明,被告海西公司提交个人网银转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蔡建智向原告网银还款700000元,转出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原告收款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6月15日被告蔡建智向原告网银还款300000元,转出账户为62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收款账户为62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海西公司另提交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所称2014年1月10日的3000000元转款,被告已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打到了原告本人的卡上。又查明,原告提交案外人洪木德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按月偿还本金1600000元的利息,直至2015年1月16日,上述利息全部打到户名为洪木德的农行卡号,洪木德出具证言,证明被告按月偿还利息到该卡的事实,也同时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月16日仍欠本金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西公司质证称,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再查明,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的走账情况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蔡建智转款1600000元、4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建设银行62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蔡建智转款3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蔡建智向原告转款7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蔡建智向原告转款30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蔡建智向原告转款300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252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1%计算所得。上述事实有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网银交易记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建智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据》中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亦对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认可。被告蔡建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借据》项下借款的偿还情况,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蔡建智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7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300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上述还款,但称2014年7月23日的还款是偿还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借给被告的400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借给被告的300000元;2015年6月15日的还款是被告偿还案外人蔡心记的借款,原告收款后转给了蔡心记。被告对原告的说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转款情况来看,除本案的1600000元借款之外,原告还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4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7月23日的还款中有400000元系偿还6月17日的转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又称被告7月23日转款中的另外300000元,系偿还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的转款。但从转款数额来看,原告1月10日向被告的转款额为3000000元,被告海西公司亦提交转款凭证证明被告蔡建智已经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该笔3000000元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蔡建智于7月23日向原告偿还的3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据》项下借款本金为宜。关于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3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替案外人接收的还款。因此,该笔还款亦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为妥。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作具体分析,原告诉请被告蔡建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6月15日各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共计偿还600000元。即被告蔡建智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蔡建智支付其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252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段予以合理计算,且其主张的月利率2.1%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蔡建智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4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智偿还原告许盛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蔡建智支付原告许盛祥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8元,由原告许盛祥承担6008元,由被告蔡建智、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4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建智、青岛海西闽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燕书 记 员 陶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