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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吉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吉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被告人吉祥,男。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吉祥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祥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艳、诉讼代理人顾帅、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吉祥致电刘某甲并称在其所住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新村XXX号楼下等候,刘某甲遂驾驶电瓶车至上述地址附近,被告人吉祥要刘某甲归还其人民币10,000元,刘某甲声称当天没钱,下次再还。被告人吉祥遂挡在电瓶车前面不让刘某甲离开,刘某甲驾驶电瓶车前行并撞到了被告人吉祥,双方遂发生矛盾,并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吉祥用利器刺中刘某甲背部和头部,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祥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吉祥,从而认为被告人吉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吉祥辩称自己仅用棍子殴打了刘某甲头部,未致伤其他部位;刘某甲的伤势应认定为轻伤;被告人吉祥同时提出自己在现场报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并曾委托他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害人伤势为重伤依据不足,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害人的伤势为轻伤,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吉祥有赔偿意愿,建议对被告人吉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系使用利器刺伤被害人,鉴定机构系依据刘某甲原始病历依法鉴定为重伤,被告人至今未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吉祥经电话联系后与被害人刘某甲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新村XXX号附近见面,并协商二人债务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吉祥遂挡在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电瓶车前面不让刘某甲离开,刘某甲驾驶电瓶车前行并撞到了被告人吉祥,二人随后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吉祥使用利器刺中被害人刘某甲背部和头部,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事发后,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吉祥,并送被害人刘某甲就医治疗,被告人吉祥到案后供述称自己使用钥匙及拖把柄捅、打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其因债务纠纷与被告人吉祥发生冲突,后者使用利器捅刺刘某甲头部及背部共三下。刘某甲使用拖把欲打吉祥,但因受伤晕倒在地,后被送医救治,其头部及背部各缝4针,肺被捅伤。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吉祥进行了辨认。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朱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新村XXX号家中看到楼下有二人扭打在一起,遂报警,后民警至现场。3、被告人吉祥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吉祥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期间,其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后刘某甲头部出血。刘某甲送医救治时头部有一处受伤、背部有二处受伤,且流血明显。被告人吉祥对被害人刘某甲、案发地点及刘某甲受伤照片进行了辨认。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因锐器致伤物致左背部穿透创,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根据影像学显示,左侧大量气胸,纵膈右移,左肺萎陷70%以上,构成重伤。另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刘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胸背部穿透创,左侧血、气胸伴左侧肺萎陷达75%以上,构成重伤。上述二家机构系在对刘某甲受伤后全部检查CT进行专家阅片、对刘某甲进行检验,并结合医院病史材料等资料综合分析后作出的鉴定及咨询意见。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南桥派出所接他人报案后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吉祥,并将被害人刘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另,经公安系统查询及公安民警询问案发当日派出所值班接线员,均未有吉祥报警记录;被告人吉祥的相关检举揭发情况尚未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也未找到被告人吉祥所称的受其委托代为进行赔偿的相关人员。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吉祥于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吉祥另有多次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针对被告人吉祥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祥于案发当晚使用利器捅刺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及背部致其受伤;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以往供述亦证实,被告人吉祥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吉祥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等有关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至现场后即将被害人刘某甲送医救治,当时刘某甲头部及左背部有三处伤口,且流血明显,后经鉴定,刘某甲系因锐器致伤物致左背部穿透创,左侧血、气胸等,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吉祥使用利器刺中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及背部致后者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吉祥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2、关于被害人伤势认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害人刘某甲伤势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能够互相印证,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符合规范,鉴定检材充足、可靠,且无排除情形,应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到案及相关情节认定。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在现场报警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系接他人报案后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吉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吉祥在现场报警的情况,且被告人吉祥在庭审中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既不能对其认定为自首,也不能认定坦白情节。另外,对其所称的立功及赔偿情节,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故被告人吉祥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吉祥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吉祥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吉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329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8,092元。另请求判令被告人吉祥支付原告人刘某甲后续治疗费。被告人吉祥表示,愿意赔礼道歉,希望与对方进行协商。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医疗费金额应凭据认定,物损及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其他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被告人吉祥使用利器刺伤,于当晚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接受治疗迄今共发生医疗费18,343元。经鉴定,酌情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被告人吉祥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衣物破损。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被告人吉祥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院预交费收据、病人费用大项统计,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甲受伤治疗及衣物破损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吉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祥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身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接受治疗迄今共发生医疗费18,34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鉴定费,实际费用支出为4,000元,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凭据认定为4,000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费为8,760元,结合参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由他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护理费为2,329元,结合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规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20-4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支持每日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2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2日支持440元;7、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诊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8、物损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物破损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上述1-8项合计35,372元,被告人吉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5,37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该诉请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二、被告人吉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18,343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32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5,37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