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7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永明诉孔鑫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孔鑫,吴秋霞,张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608号原告王永明,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鑫,男,1973年3月8日出生。被告吴秋霞,女,1976年4月3日出生。被告张灿,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永明与被告孔鑫、吴秋霞、张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永明诉称:2009年1月,原告开始与三被告合作销售批发及零售汽车太阳膜、建筑膜,各方约定:孔鑫负责组织北京货源,吴秋霞负责北京财务及利润核算以及结算等事宜,原告及张灿负责北京分公司及周边省份地区的客户开发和销售工作。2011年7月9日,王永明和孔鑫、张灿又补签了一份《关于尧舜国际北京分公司股权分配和销售利润分红的若干规定》,对合伙期间的股份分配、利润计算及分红办法等事项做出了具体详细的书面约定,根据约定:原告占股权的20%,另有9%为原告与张灿共有(即原告占总股权的24.5%),孔鑫统一组织货源,对销售资金统一管理,原告所得的工作报酬、销售提成及分红,由孔鑫按月支付,但双方在合伙期间并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尧舜国际北京分公司”。从2009年开始,原告常年出差在外,以扫大街的方式努力开发北京及周边河北、内蒙、宁夏、山东、山西及东北三省等省份的市场,取得了很好的销售业绩,为合伙事业创造了巨大的利润。原告及张灿负责销售所得的货款均全部由客户及制定的在北京负责财务的人员直接打入孔鑫和吴秋霞的账户。根据吴秋霞给原告所发的财务报表、统计表等相关财务资料计算及约定,从2009年开始合伙至2012年10月21日止,扣除所有费用及支出后,三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858727.05元的工作报酬及利润分红。另外,孔鑫要求原告开着其名下没有办理营运资格的长安之星箱货面包车拉着货出差,2012年9月17日,原告出差到辽宁省北镇市时被交警处罚罚款5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垫付,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合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按约定及北京分公司的业绩支付原告应得的工作报酬及利润分红,但三被告始终不予结算。2012年10月21日,三被告单方解除合伙关系,原告多次联系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即原告与孔鑫、张灿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尧舜国际北京分公司股权分配和销售利润分红的若干规定》;2、三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得的利润分红840578.4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代缴的交通处罚罚款50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担保费13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307元、食宿费738元,共计38045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鑫、吴秋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起诉广州尧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吴秋霞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要求工资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仲裁前置。原告应先行提起仲裁。四、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与原告均系广州尧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系同事关系。二、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起诉广州尧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吴秋霞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原告要求工资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仲裁前置。原告应先行提起仲裁。五、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王永明将孔鑫、吴秋霞、张灿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后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9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孔鑫、张灿、王永明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王永明其他诉讼请求”。王永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对于风险承担各方是如何约定的”,王永明陈述称“孔鑫口头约定挣钱大家分,亏了算孔鑫自己的”,孔鑫陈述称“如果亏了由广州尧舜公司负责,王永明是打工的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债务”;法庭询问“上诉人在合伙中是没有任何风险的”,王永明陈述称“正因为孔鑫有这样的承诺,我才与其合伙的”。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1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因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而结合王永明与孔鑫的上述陈述,二人均认可王永明对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对外不承担责任,而王永明提供的《关于尧舜国际北京分公司股权分配和销售利润分红的若干规定》中亦未体现有关于亏损负担的内容,故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永明与孔鑫、吴秋霞、张灿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王永明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凯欣审判员 赵 昭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