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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刑拘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21时51分,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江市阳东区某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本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XX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