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与邢长敏、刘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邢长敏,刘东伟,刘东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46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行职员。被告邢长敏,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东伟,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东发,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与被告邢长敏、刘东伟、刘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晓林于2016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史各庄信用社”)与借款人刘俊江订立农合借字0610第022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俊江提供了贷款9500元。2010年6月30日,史各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俊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现借款人刘俊江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为其妻邢长敏,长子刘东伟、次子刘东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邢长敏、刘东伟、刘东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元,借款利息3187.98元,合计948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结欠利息清单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一份,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一份,刘俊江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刘俊江借款、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邢长敏、刘东伟、刘东发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邢长敏、刘东伟、刘东发的户籍信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史各庄信用社与借款人刘俊江订立农合借字0610第022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俊江提供了贷款9500元。2010年6月30日,史各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俊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另查,借款人刘俊江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其与被告邢长敏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刘东伟、次子刘东发,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借款人刘俊江已偿还本金32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结欠本金6300元,欠息3187.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史各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后,原史各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与借款人刘俊江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刘俊江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刘俊江负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邢长敏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刘俊江死亡后,被告邢长敏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东伟、刘东发作为借款人刘俊江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在继承其父刘俊江遗产范围内承担刘俊江所负债务的补充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长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史各庄支行借款63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3187.98元。二、被告刘东伟、刘东发在继承刘俊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邢长敏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刘东伟、刘东发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