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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小兰与余良辉、余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兰,余良辉,余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917号原告陈小兰,女,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柯汉明,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良辉,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石忠,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陈小兰诉被告余良辉、余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委托代理人柯汉明,被告余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兰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余良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被告余石忠签字担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定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良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余石忠辩称,2013年10月,被告余良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2015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良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由被告余良辉重新书写借款借据,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并由被告余石忠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余良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由其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良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由被告余良辉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余石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担保期限约定为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小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良辉、余石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良辉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兰与被告余良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余良辉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0‰(即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借款的利息6000元(2015年10月30日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本案,被告余石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约定的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则保证期限应为2016年4月30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余石忠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在担保期限内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良辉应偿还原告陈小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利息6000元,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余良辉按月利率2%计付,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余石忠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余良辉、余石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