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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卢有与上海青浦汽车检测修理中心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有,上海青浦汽车检测修理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280号原告卢有,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汽车检测修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洪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秀芳。委托代理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有诉被告上海青浦汽车检测修理中心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于同年3月30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宁秀芳、练育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有诉称:2015年4月11日上午,原告按规定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LXX**号车辆送往被告处进行检测。当日上午9时45分许,案外人范某示意原告进入车间开回自己的车辆。原告遂进入检测车间,因不熟悉车间内的地面状况,致坠入被告所设的地沟中受伤,原告为此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确保原告人身安全,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7,744.8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万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8,072.8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278元,律师费按5,000元来主张。被告上海青浦汽车检测修理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车辆检测合同关系,事发地点是被告检测区域,不属于公众场所,而原告是在案外人范某的示意下进入检测区域,并擅自走到汽车后部,因不注意地面情况才跌入用于对车辆底盘安全检查的地沟中致伤。被告检测场所设置符合相关行业惯例,设有行人通道,配有“检测区域严禁进入”、“违者一切后果自负”字样的显目警示标志。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沪CLXX**小型轿车送至被告处检测,并委托案外人范某代为办理相关检测手续,后范某随同涉案车辆进入检测区域。9时45分许,原告在范某示意下进入检测区域欲将涉案车辆驶离,为此原告将放置在前挡风玻璃上的三角警示架取下,准备放回车辆后备箱,走到车辆尾部时跌入车辆正下方的地沟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至昆山市淀山湖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急救费、车费、监护等费用370元及门诊医疗费35.84元。当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费92,297.30元(含护理费327元、伙食费279元),门急诊医疗费2,763.7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268元。被告为此垫付医药费40,297.30元,被告表示垫付款项如自己承担责任则应在自己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6月诉诸本院,后因原告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户籍。2015年11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等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侧第3-11肋骨新鲜骨折,右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左小腿挫裂伤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发视频、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74号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召集双方查看事发现场情况,当场将涉案车辆停放于事发检测车道地沟上予以勘查。经测量:事发现场位于检测区域,共有3条检测车道,均设有地沟。事发时,涉案车辆停靠于中间一条检测车道地沟上,汽车尾部与地沟后端距离为6.3m,车辆底盘与地沟边缘围栏上端距离为18cm。该地沟深度为1.45m、宽度为78cm,地沟前端与检车区域出口距离为10m,地沟内照明光线良好。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承担责任以及伤害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检测区域内的地沟对于不了解场地情况的人而言是存有安全隐患的。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被告处检测时,是在检测区域出口外面的场地等候,未曾进入过事发区域,所以不熟悉场地情况。事发当时,原告在案外人范某的示意下进入检测区域,被告工作人员在场,但未阻止原告进入,且检测区域出口处也没有禁止标识。故原告跌进地沟受伤,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380元即20元/天*19天,护理费6,300元即70元/天*90天,营养费4,800元即4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11,848元即52,962元/年*20年*20%、误工费28,000元即3,500元/月*8个月。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家庭户口本、原告儿子幼儿园缴费收据及毕业证书、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超过3,500元。被告则认为,事发检测区域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被告张贴警示标志并设置非工作人员的行人通道。根据检验规则,车辆检测时可以乘坐一名随车人员或送检人员,送检人员将车辆开出检测区域后,才可拿取前挡风玻璃上的三角警示架。当时案外人范某是作为送检人员进入检测区域,原告不得进入检测区域。且原告进入检测区域至跌入地沟过程短暂,在场工作人员来不及发现并阻止。为此提交事发现场照片以及《实施指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管理法规汇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称:白蛋白系治疗慢性肝病,牛痘疫苗系治疗皮肤病,相关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上海市青浦区永健百货商店”出具居住证明主体不适格,且居住证明记载的地址并不属于城镇地区。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记载日期,且出具单位名称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一致,原告是无工作的,无权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凭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系有偿提供车辆检测服务的经营者,原告为进行车辆检测而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被告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点位于检测区域,该区域为车辆检测之需设有多条地沟及专业设备,区域内外环境有明显差异。原告将其车辆交由案外人后,并未随同车辆进入检测区域,而是等候于出口外的场地,反映原告对于能否随意进入事发区域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原告未经被告工作人员许可,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进入事发区域后,应注意观察周边环境,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事发地沟的长度、宽度以及采光足以让稍尽注意义务者发现,而事发视频反映原告自取下三角警示架至车辆尾部过程中,并未查看周边环境及路况,原告跌入地沟主要系其自身疏忽所致。检测区域因车辆进出,出入口为开放性设置,被告应重点防范随车人员以外者进入。即便是出口处粘贴警示标志,原告进入事发区域,被告在场工作人员应予阻止,而工作人员在理应发现原告进入的情况下,放任原告走至车辆尾部接近地沟,且对原告未有安全警示,对事故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告事发场所存有设置瑕疵,综合考虑事发经过,被告对原告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所涉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案事故所受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医疗病史、发票及当事人意见,扣除护理费、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97,128.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80元。三、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无论从证据形式要件,还是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应为92,82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从证据形式要件,还是证明内容,也均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行业及实际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7,52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需要的护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认为3,55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确认为4,800元。七、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因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居住地,酌情确认为500元。八、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34,025.92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计70,207.78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40,297.3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公司还需支付29,910.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浦汽车检测修理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有29,910.48元;二、原告卢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96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323.36元,被告负担77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冬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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