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进法与陈建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法,陈建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314号原告黄进法。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进法与被告陈建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被告陈建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法诉称,2015年1月7日,陈建卫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由王家坝往溧阳方向,大约17点左右,陈建卫驾车沿中关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上线路口处,遇沿上上路由东向西由黄进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小客车左部碰撞,造成黄进法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月1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该事故由陈建卫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进法不负事故责任。另,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4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卫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592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诉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建卫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陈建卫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由王家坝往溧阳方向,大约17点左右,陈建卫驾车沿中关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上线路口处,遇由沿上上路由东向西由黄进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小客车左部碰撞,造成黄进法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1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该事故由陈建卫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进法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3月27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黄进法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卫垫付医疗费25928.9元(××例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2张),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黄仁喜(居民身份证号码:××、赵信平(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黄进法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请求如下:1.医疗费:888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不含被告陈建卫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91元/天*60天=546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9年*15%=105943元;6.精神抚慰赔偿金7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15%*10年/4=9362元(提供溧阳市南渡镇钱家圩村委及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8.误工费91元/天*120天=10920元(溧阳市南渡镇钱家圩村委的证明及涉农补贴存折);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0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需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告虽然提供了涉农补贴,但我公司认为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收入减少,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伤残系数按11%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受伤时刚好超过60周岁两个月,原告系农民,不存在退休,也没有退休工资,并非被告所说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能证实原告受伤前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原告除两次住院就诊外,在司法鉴定时依据鉴定机构要求,去无锡进行诊断,故主张500元交通费合乎情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4张、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溧阳市南渡镇钱家圩村委及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溧阳市南渡镇钱家圩村委的证明及涉农补贴存折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被告陈建卫提供的门诊病例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抄单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陈建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卫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定为34811.9元(8883+25928.9),其中应按常理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3481.19元(34811.9*10%),由被告陈建卫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刚年满60周岁,且原告系农民,有其提供村委证明及涉农补贴存折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等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5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1.医疗费348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5460元,5.残疾赔偿金115305元(残疾赔偿金1059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2元),6.精神抚慰赔偿金7500元,7.误工费6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3020元,以上合计17338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9903.71元(34811.9*0.9+288+600+5460+115305+7500+6000+400+3020-120000);因被告陈建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28.9元,扣除被告陈建卫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费用3481.19元,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陈建卫返还22447.7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000元(其中向原告黄进法支付97552.29元,向被告陈建卫支付22447.7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9903.71元。三、驳回原告黄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40元,由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吉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