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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4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淑萍与被执行人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萍,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90-5号申请执行人张淑萍,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鹏,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本科,宁夏宝辉车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张淑萍与被执行人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王鹏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淑萍借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执行费2629元,执行标的共计1845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鹏已履行债款10000元。下剩债款被执行人王鹏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王鹏名下位于贺兰县富兴北街以东宏基月湖湾A-4号楼3单元101室(产权证号:201559**)进行评估、拍卖,经委托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格为486427元,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格为415895.085元(其中产生评估费5364元、拍卖费122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张淑萍垫付),现申请执行人张淑萍向本院申请对该房产以流拍价415895.085元进行以物抵债,并向本院交纳房屋差价款241316.0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鹏名下位于贺兰县富兴北街以东宏基月湖湾A-4号楼3单元101室(产权证号:201559**)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王鹏名下位于贺兰县富兴北街以东宏基月湖湾A-4号楼3单元101室(产权证号:201559**)作价415895.085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张淑萍所有,用以抵顶被执行人王鹏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淑萍债款171950元,由申请执行人张淑萍向本院交纳剩余房屋差价款241316.085元(其中含申请执行人张淑萍垫付的评估费5364元、拍卖费12200元)。三、申请执行人张淑萍可持本裁定到相关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