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99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亚玲,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玲、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其存在暴力行为。2016年2月18日,被告以希望与原告和好为由诱骗原告带孩子一起去南通游玩,却被被告及其家人在途中将孩子强行带走。被告所为已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日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三项为:判令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且目前也在被告家中,如法院判令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渐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公安报警称:其老公在兴东机场路口因婚姻纠纷将孩子带走。处警民警现场了解后,告知当事人相关救济途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录像资料及婚生子沈某乙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6年2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就双方纠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衡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离婚而改变,子女无论随哪一方生活,均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对婚生子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如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发现被告有不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已就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再进行具体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随被告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徐某对婚生子沈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沈某甲应予以配合或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