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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曾民平与周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民平,周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988号原告曾民平,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丞,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宝权,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曾民平与被告周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民平委托代理人许晓达、刘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民平诉称,被告周宝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周宝权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宝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民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宝权向原告曾民平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曾民平与被告周宝权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民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周宝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