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宁延猛、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宁延猛,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245号原告:李永杰,男,生于1961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宁延猛,男,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潘敏,女,生于1968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永杰与被告宁延猛、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延猛、潘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以每月1.5%,出具借条一份,现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延猛、潘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永杰与被告宁延猛系朋友关系,被告宁延猛与被告潘敏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离婚),2010年宁延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宁延猛,2010、1、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杰与被告宁延猛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陈述、被告宁延猛向原告书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延猛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宁延猛、潘敏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五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延猛、潘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延猛、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延猛、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记录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