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8号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208号朝晖城3栋1404室。法定代表人:张健军。委托代理人:张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金融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梁裕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蓉波,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新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国旅公司”)与被告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南宁青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祥、肖海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大众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南宁青旅的委托代理人胡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国旅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5%。此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1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875元(该利息暂从2015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众国旅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2、企业询证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给付7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南宁青旅辩称,被告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是非法的借贷,因此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南宁青旅未提交证据。被告南宁青旅对原告大众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0日。甲方以年利率5%的标准付给乙方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不得逾期。如续借,另签协议。原、被告双方分别加盖公章并由代表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广西中威华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图表列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欠质保金50000元。原告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南宁青旅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抗辩双方借款合同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签订的,构成非法借贷。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受理的,依法应适用该规定。结合《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涉案《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理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向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向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750元;三、被告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向原告杭州大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