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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2时6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号牌为浙F×××××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文昌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号牌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报警并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陈某甲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车辆鉴定技术报告、××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侃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