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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杰诉庄凤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庄凤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83号原告朱杰,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凤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杰与被告庄凤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庄凤生,被告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杰诉称:2015年4月27日6时55分,庄凤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大街时,与由南向北朱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北京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杰和庄凤生负同等责任。经查,庄凤生驾驶的小客车为其本人所有,其为肇事车辆在利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截至目前,朱杰就合法损失仍未得到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朱杰认为上述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朱杰的总损失共计268718.99元,包括医疗费781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1.13元、鉴定费3150元、租床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8元、日用品费21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利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50%即73359.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凤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元。被告利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要求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照50元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应该按照鉴定意见折中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朱杰应该提交在京的户籍证明,如果没有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日用品和租床费均非保险责任。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次案件中解决。同意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朱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同意赔偿3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车辆损失费为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50%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6时55分,被告庄凤生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大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杰相撞,事故造成朱杰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朱杰、被告庄凤生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庄凤生系×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利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杰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左膝关节囊内积液、积水。在北京水利医院创伤科的病历记录(2015年5月29日)中记载:患者朱杰,男性,56岁,住院号53425,因车祸伤至左膝疼痛、流血、活动受限2小时,诊断:车祸伤致左膝疼痛、流血,活动受限两小时。现患者生活无法自理,壹个月内仍需休息及陪护壹人,并加强营养,特此证明。在北京水利医院创伤科出具陪护证明(2015年7月6日)中记载:患者朱杰,男性,56岁,住院号53425,因车祸伤至左膝疼痛、流血、活动受限2小时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关节连粘。现患者生活无法自理,需休息及陪护壹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特此证明。在北京水利医院于2015年8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左股骨左平台骨折术后,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朱杰自行支付医疗费78114.86元,被告庄凤生给付朱杰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朱杰提交了北京x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证明其为该单位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7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9个月,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工资31500元。原告朱杰还提交了户口簿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其父朱x出生于1930年5月4日,共育有四个子女。北京x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杰伤残程度属于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27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12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90日。原告朱杰支付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凤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杰受伤,对于原告朱杰的合理损失,被告庄凤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利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利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朱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庄凤生负责赔偿。因事故中原告朱杰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一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营养期限为90天,每日营养费金额为50元。对于误工费一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日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月收入标准低于纳税起征点,且有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其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损失。对于护理费一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合理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确定。对于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路程和往返次数酌情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地区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床费一项,因与交通事故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财产损失一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日用品费一项,无法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一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一项,依法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于被告庄凤生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由庄凤生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杰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七百五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七万二千三百四十二元、财产损失费八百元,以上各项共计十二万零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杰医疗费三万四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五角七分、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以上各项共计四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扣除被告庄凤生垫付的五千元,剩余四万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一元,由原告朱杰负担二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庄凤生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奡 微信公众号“”